(2017)桂0304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张富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富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4刑初20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人张富程,男,1995年3月1日生于广西天峨县,壮族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天峨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富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永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富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9日3时许,被告人张富程在桂林市象山区中山中路佰迪乐阳桥店536包厢,因结账事宜与该店服务员被害人彭某发生口角。随后,二人到该店551包厢继续协商。期间,被告人张富程拿起该包厢内的一张高脚板凳砸向彭某面部,致彭某当场倒地。经桂林市人民医院诊断:彭某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因人身伤害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报案、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富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富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故意伤害罪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张富程与朋友在桂林市象山区中山中路佰迪乐阳桥店536包厢娱乐。次日3时许,张富程因结账事宜与该店服务员被害人彭某发生口角。随后,二人到该店551包厢继续协商。期间,张富程拿起该包厢内的一张高脚板凳砸向彭某的头面部,致彭某当场倒地。经桂林市人民医院诊断:彭某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因人身伤害受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7年3月16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桂林市象山区银锭路540号宏达旅馆504房将被告人张富程抓获。2017年7月24日,被告人张富程通过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彭某各项经济损共计人民币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彭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彭某的报案、陈述,证实其在佰迪乐KTV阳桥店工作。2016年11月28日晚,其接待了一张姓客人并安排在536包厢。次日凌晨3时,因结账问题,彭某与张姓客人在536包厢内进行协商,后到551包厢协商,张姓客人拿起包厢内的高脚板凳砸彭某的头部,彭某失去意识;2、证人罗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9日凌晨3时许,其与张富程在中山中路佰迪乐KTV536包厢玩。结账时,因张富程有100余元未付,与服务员发生了争吵并推打。后三人到511包厢协商,期间,罗某1回536包厢拿烟,走到包厢门口时,听见身后一声巨响,回头看见服务员被打倒在地上,张富程手中拿着一张板凳。被打的服务员左边额头被打出一道伤口,昏倒在地;3、视频监控截图,证实2016年11月29日3时30分许,被告人张富程将彭某拉进511包厢;4、调取证据清单、登记保存清单及照片,证实作案工具高脚凳已被公安机关登记保存;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富程是打伤彭某的人;7、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为桂林市象山区中山中路佰迪乐阳桥店511包厢处;8、被害人彭某的病历材料、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桂林市人民医院诊断,彭某的伤情为: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因人身伤害受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富程被抓获的情况;10、收条,证实2017年7月24日,被告人张富程通过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彭某各项经济损共计人民币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彭某的谅解;11、被告人张富程的户籍证明,证实其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2、被告人张富程的供述,证实2016年11月29日凌晨3时20分许,其与朋友在中山中路佰迪乐KTV536包厢玩。后因结账问题与彭某发生了争吵和推打。后张富程与罗某1及彭某到511包厢协商,期间,张富程用包厢内的高脚板凳从上往下朝彭某的头面部砸去,彭某面朝下趴在地上不动。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富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富程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富程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彭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彭某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富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晓羚人民陪审员 林 媚人民陪审员 马祚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