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1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天津市巢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马有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巢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马有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1026号原告天津市巢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杭州道街文安里8-4-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6714989036。法定代表人:孙淑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树海,天津市巢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马有来,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纳海嘉园X-X-XXX号房屋业主(其他情况不详)。原告天津市巢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有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有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巢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6421元、滞纳金193元,共计66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对滞纳金的主张。事实及理由:被告系纳海嘉园小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04.57平方米。原告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依据物业服务合同提供了相应的服务,但被告未按期交纳2012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各1份,证明原告是具有物业服务的组织;证据二、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证明原告对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该交纳物业费;证据三、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服务得到了业主委员会的认可;证据四、催缴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缴过物业服务费;证据五、服务记录一组,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小区已提供物业服务;证据六、天津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簿,证实被告系该房屋所有权人以及房屋建筑面积数额。被告马有来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纳海嘉园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X-X-XXX室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03.9平方米。原告与天津市塘沽区纳海嘉园小区业主会签订了两份《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限分别为自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和自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根据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及梯泵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合计1.15元收取,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及梯泵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合计1.25元收取。被告自2012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6379.4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标准应与其收取的物业服务费相一致,做到服务质量与价格的统一。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并提供证据对其提供了物业服务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额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被告的实际欠费金额为6379.46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滞纳金,但未就此提供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为美化城市,提高居民的生活质量,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是发展的必然趋势。物业服务公司作为服务单位,为增加物业服务的透明度,得到居民的拥护和支持,应加大宣传力度,主动接受业主监督,在职责范围内尽可能提高物业服务标准和水平;作为小区业主一员,也应支持、理解物业服务公司的工作,如对提供服务的物业公司有所不满,亦应通过合法、有效途径表达,以加强对其服务的监督,只有双方共同努力,才能营造一个干净、整洁、有序、文明的和谐生活小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有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巢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滨海新区塘沽纳海嘉园X-X-XXX号房屋物业管理服务费6379.4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旭萍代理审判员 迂 君人民陪审员 王译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屠亚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