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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02民初1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侯杰与侯果雄、胡美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杰,侯果雄,胡美芳,侯辉,侯姝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1796号原告:侯杰,男,194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贺州市八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贞,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平桂分所律师。被告:侯果雄,男,1948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贺州市八步区。被告:胡美芳,女,195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贺州市八步区。被告:侯辉,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富川瑶族自治县。被告:侯姝萍,女,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富川瑶族自治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桦,八步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侯杰与被告侯果雄、胡美芳、侯辉、侯姝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贞,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侯果雄、死者左玉金于2004年2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2、判令四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侯杰与被告侯果雄、侯正雄系兄弟关系;被告侯果雄、胡美芳系夫妻关系;侯正雄、左玉金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侯辉、一女侯姝萍。1997年6月19日,侯果雄、侯正雄共同建造位于贺州市,产权登记在侯果雄、侯正雄名下(房屋所有权证:桂房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贺国用(1995)字第2256号)。2001年4月16日,侯正雄因病死亡。2004年2月9日,原告与左玉金、被告侯果雄签订《协议书》,以140000元的价格将上述房屋转让给原告所有,侯果雄、左玉金分别出具收条给原告收执,当时并未办理过户手续。另查明,2008年2月10日,左玉金因病死亡。原告认为双方的协议合法有效,上述房屋系侯果雄、胡美芳、侯正雄、左玉金共同所有的财产,现侯正雄、左玉金已死亡,被告侯辉、侯姝萍系侯正雄、左玉金第一顺位继承人,应与被告侯果雄、胡美芳共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为其陈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侯果雄、胡美芳结婚证;《协议书》;收条;户口簿;证明;继承权公证亲属关系证明表。被告侯果雄、胡美芳辩称:案涉房屋系侯果雄、侯正雄共同所有的房产。在左玉金继承候正雄的共有份额后,各方共同协商将房屋作价140000元转让给侯杰。侯杰已足额支付案涉房屋的转让价款,并居住使用多年,被告侯果雄、胡美芳同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侯辉、侯姝萍辩称:案涉房屋系侯果雄、侯正雄共同所有的房产。在侯正雄死亡后,侯辉、侯姝萍放弃对案涉房屋的继承,由左玉金继承。侯辉、侯姝萍确认左玉金生前与原告候杰、候果雄于2004年2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合法有效的协议,同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侯果雄、胡美芳、侯辉、侯姝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位于贺州市的案涉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贺国用(1995)字第2256号;房产证:桂房证字第××号】登记的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者均为侯果雄、侯正雄,系侯果雄、胡美芳、侯正雄、左玉金共同所有的房产。2001年4月16日,侯正雄去世,侯正雄生前占案涉房屋的份额由其妻子左玉金一人继承。2004年2月9日,原告侯杰(乙方)与左玉金、被告侯果雄(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拥有产权的位于贺州市转让给乙方,房产占地面积80平方米,建筑面积296.68平方米。转让价款为140000元,房产证和土地证原已由乙方存放保管,即为交付。如需办理过户手续,甲方大力协助。协议生效后即付给左玉金70000元,2004年12月前付给侯果雄7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4年2月14日向左玉金支付71000元,于2005年2月8日向被告侯果雄支付71000元。另查明,侯果雄、胡美芳于1978年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侯正雄、左玉金系夫妻关系,育一儿侯辉和一女侯姝萍。左玉金于2008年2月10日死亡。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原、被告双方未就案涉房屋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被告侯果雄、胡美芳、侯辉、侯姝萍均承认《协议书》合法有效,称房屋已由原告管理使用多年,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左玉金生前与原告侯杰及被告侯果雄签订的《协议书》对案涉房屋进行房产交易,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确认《协议书》合法有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的规定,房屋出卖人除向买受人交付房屋外,还负有协助买受人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的附随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购房款的给付义务,出卖人亦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实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但在形式上没有进行物权变更登记,出卖人应履行协助过户的附随义务。现左玉金已死亡,作为继承人的侯辉、侯姝萍应继承《协议书》权利义务,即《协议书》左玉金应履行的协助义务应及于其继承人侯辉、侯姝萍。在庭审中,侯果雄、胡美芳、侯辉、侯姝萍均明确表示同意履行协助办理过户的附随义务,据此,原告侯杰要求被告侯果雄、胡美芳、侯辉、侯姝萍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左玉金生前与原告侯杰、被告侯果雄于2004年2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侯果雄、胡美芳、侯辉、侯姝萍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助原告侯杰办理贺州市房屋的过户手续(土地使用权证:贺国用(1995)字第2256号;房屋所有权证:桂房证字第××号)。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侯果雄、胡美芳、侯辉、侯姝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悦审 判 员  余伟波代理审判员  李兰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