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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行赔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蒋波与重庆两江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赔偿��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波,重庆两江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裁���书(2017)渝0112行赔初5号原告蒋波,男,汉族,1975年11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现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两江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黄山大道中段52号渝兴广场B5座4楼。法定代表人刘成勇,局长。委托代理人周静、谢家佳,工作人员。原告蒋波诉被告重庆两江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波,被告的负责人徐杨及委托代理人周静、谢家���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被告作出决定未引用法律依据,陈述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如决定不予赔偿的应说明理由,而非不予受理,被告的不予受理通知违法。是否撤销该通知由法院裁决,但原告认为本案可直接审理和判定赔偿事项。2、被告明知重庆药友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持股股东持股76.9%,依法应由市级工商部门进行工商登记。1997年至今蓄意由江北区工商分局违法管辖,致使大批工商变更登记存在严重违法,造成了原告2009年底患重度抑郁症精神疾病,其违法行政造成了原告的财产和精神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被国家有权机关确认违法不是申请赔偿的先决条件。原告的赔偿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四条第(四)项的情形,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十亿元。原告举示证据如下:1、国家赔偿申请及挂号信函收据;2、不予受理国家赔偿申请通知书;3、行政裁定书2份。被告辩称:原告以重庆药友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几次股权变更登记对其造成重大精神损害为由,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被告查明,该司的股权变更登记均非被告所作,与被告无关,被告并非适格的赔偿义务机关。故此,被告在2017年1月22日收到原告的赔偿申请后,于同月26日作出不予受理国家赔偿决定。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举示证据如下:1、国家赔偿申请、身份材料、邮寄材料;2、公文处理笺;3、不予受理国家赔偿申请通知书等;4、渝府办[2014]19号通知。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3不合法;对证据2由法庭判定;对证据4不认可。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被告收到了一份赔偿申请;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及被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举示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国家赔偿申请》,认为工商行政机关在对重庆药友制药有限责任公司、重庆莱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至设立之日起长达十几年的若干工商变更登记存���违法行为,这些违法行为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故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北区分局及被告提起行政赔偿申请,其中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十亿元。被告于次日收到该申请,于同月26日作出渝两江市监不受赔字[2017]第1号《不予受理国家赔偿申请通知书》,认为其行为未被判定违法,且并未对原告造成损害,原告申请不符合法定赔偿范围及申请赔偿的规定,故不予受理该申请。2017年2月3日,被告将该文书寄送原告。原告收悉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十亿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认为工商行政机关在对重庆药友制药有限责任公司、重庆莱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至设立之日起长达十几年的若干工商变更登记存在违法行为,这些违法行为造成��告严重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故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北区分局及被告提起行政赔偿申请,并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十亿元。被告作出不予受理赔偿通知后,原告又对此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因原告系针对若干个的行政行为申请行政赔偿,其诉求并不明确。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而原告申请赔偿的行政行为未被撤销或经确认违法,不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条件。故原告提起的本诉,不应受理。但鉴于本院已经受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审理中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进行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蒋波的行政赔偿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斌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人民陪审员  王道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