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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民初10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金川与徐立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金川,徐立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10765号原告沈金川,男,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何建强、裘机明,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立勇,男,197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沈金川诉被告徐立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利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金川的委托代理人裘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立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金川诉称:2016年12月1日、2016年12月1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分别借款各20000元。借条出具之日,原告足额向被告交付借款。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每次以各种理由拖延。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7月7日(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沈金川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2份,欲证明被告徐立勇分别于2016年12月1日、2016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各20000元,共计4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在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当庭作出保证的前提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立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2月1日、同年12月1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00元,合计40000元,均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后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催讨无果后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鉴于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及时履行。被告徐立勇作为借款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未作明确约定,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请求,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立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金川借款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7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徐立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徐立勇负担。原告沈金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徐立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利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钰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