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3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庞远成与庞武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远成,庞武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3民初548号原告:庞远成,男,1954年8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玉林市福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凤,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献勇,玉林市福绵区玉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庞武,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明,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玲秋,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远成与被告庞武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远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凤与被告庞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远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合伙关系的存在;2.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合伙关系,返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198082.1元,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人民币100000元;3.返还归属原告使用的自有农田及租用农田;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叔侄关系,于2013年重阳节当天,双方商量共同租赁场地养鱼及作为休闲娱乐场地,取名为“静水人家”;“静水人家”建成后对外开放盈利,双方均有利润分配权,于协商一致后,于2013年至2014年间,原告开始联系本村各农户及罗田村长山队,古陂村花果山队的各位农户,部分租户不同意将田地租赁给被告,经原告多次协商,最后原告共租赁各农户的农田5.06亩,之后联合被告所租赁的农田共同进行鱼塘建设以及房屋建设。由于原、被告双方当时是以共同投资的方式进行协商,因此,原告主要是以农田、劳务及现金出资,而被告则全部是以现金出资,原告于2013年重阳后,全力投入“静水人家”的建设工作,土地租用、鱼塘建设、楼房主体设计及施工、工地留守、买材料、会计、生活物资、处理田地、道路山林纠纷等全部由原告负责,而被告只是资金投入,至2015年6月,共支出费用625632.1元,被告支出435000元,原告支出198082.1元。由于种种原因,被告排斥原告,不让原告参与“静水人家”的深度建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庞远成收到庞武人民币记录表及存款历史明细查询,证明被告总共出资额;4.耕地出租协议书及租金支付记录,证明被建成鱼塘的耕地承租人为原告,故使用权人为原告;5.鱼塘设计图及承租各农户田地平面图;6.三层楼房连栏水坝设计平面图;7.三层楼房建设用地证明;8.购买材料支出记录清单;9.生活支出清单;10.购买材料支出票据1本;11.丁某购买材料运输记录清单及支出票据凭证;12.工人工资支出表;13.司机运输材料的,提供工程材料,勾机、工人带领负责人证明。上述第5-13证据,证明:1.原被告双方合伙事实存在;2.原告在管理期间总共支出的费用为625632.1元,而原告本人总共出资金额为198082.1元,三层楼房所使用的土地有一部分属于原告的承包土地;3.原告全程参与“静水人家”建设,在合伙当中属于以现金、土地及劳务出资的情形;4.平面图的整个设计都是由原告设计的,原告除以现金出资外,还有劳务出资;14.施工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全程参与静水人家的筹建工作,现场施工人员与领取工资人是一致的。原告申请证人丁某、王某、袁某、周某、黎某出庭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有:原告与被告是合伙关系,静水人家建设由原告采购材料、管理和安排人员。被告庞武辩称,1.不存在原、被告合伙建设静水人家农庄的事实,农庄是被告一人出资建成,产权属被告所有,与原告无关;2.不存在被告欠原告的投资款和劳动报酬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求应驳回,被告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雇请原告在建设农庄中登记工人的劳动报酬,被告让原告对租赁土地进行青苗补偿,除这两项外,被告没有授予其他权利给原告,被告交付原告开支的款项尚有余款,原告没有返还给被告;3.原告在诉求中第三项的土地属权是属于罗田水库管理处的,不存在将土地返还给原告的事实依据;4.原告的诉求存在程序上错误,并且自相矛盾,原告诉求中的劳动报酬应由劳动仲裁后才能到法院起诉,原告认为合伙就不可能要求另一方支付劳动报酬,这个请求矛盾。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对其陈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证明玉林市静水人家生态农庄系被告个人投资企业,该企业不存在合伙事实;2.玉林市静水人家生态农庄建设记账凭证,证明玉林市静水人家生态农庄系被告个人出资建成;3.证明及地图,证明本案原告主张要求返还的田地位于罗田水库库区洪水位以下,土地使用权属于玉林市福绵区罗田水库水电管理处;4.照片,静水人家生态农庄现状。被告申请证人庞某、辛某、卢某出庭的证人证言:证人卢某:静水人家的土地是罗田水库的,静水人家是被告个人投资建设的,没有与他人合伙;证人辛某:辛某于2015年7月起在静水人家工作,静水人家是被告的,被告请原告管理;证人庞某:静水人家是被告投资建设的,土地是罗田水库的。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可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中庞诗权和庞诗良两份的协议书有异议,认为不存在租赁这两份的土地,是原告伪造的,对证据4中的其他租赁协议书的内容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这些土地的权属是罗田水库管理处;对第5、6、7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的条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8-13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没有被告方的签字认可,是原告伪造的,发票没有供货单位的公章,不是买卖的发票,不符合证据的要求,是原告个人伪造的;对证据14认为没办法辨认是否是真实的。被告对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执照是2016年颁发的,原告主张的纠纷是2015年6月份之前所发生的纠纷;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也没有工人的签字,是伪造的,记账凭证是在2015年7月之后,与本案2015年6月之前的投资没有关系,不是原告主张的之前的投资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明里面的内容不清楚是不是本案讼争的农田,不能说有罗田水库的公章就是罗田水库的,应该有颁发的证书证明;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投资建设的地方并不是原告主张的地方;原告对被告的证人卢某、庞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证人辛某的证人部分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13份《耕地出租协议》,其中有两份出租方为庞诗良、庞诗权,庞诗良、庞诗权是原告儿子,且承租人是原告本人,因此,该两份协议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被告对其他协议书没有异议,应作为本案的证据;原告提供的第5-13证据,没有被告签字确认,是原告的单方证据,且被告亦不予认可,应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4(相片),是施工过程的相片,应作为本案的证据;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应作为本案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是被告方制作的凭证,没有原告签字确认,且原告不予认可,应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应作为本案的证据;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对原告不予认可的证人证言,应不予采信,对原告认可的证人证言,应作为本案的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被告筹建玉林市静水人家生态农庄,2013年12月,被告庞武租用庞远兴0.13亩、辛国忠0.57亩、辛福强0.6亩土地作为玉林市静水人家生态农庄鱼塘;2014年1月1日,原告庞远成租用卢宗宁0.35亩、周盛全0.48亩、周盛其0.27亩、杨进英0.22亩、古陂村花果山农经社1.6亩土地作为玉林市静水人家生态农庄鱼塘;2014年3月1日,原告庞远成代为被告庞武租用庞令0.045亩、王惠珍0.57亩、庞远才0.29亩土地作为玉林市静水人家生态农庄鱼塘。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庞武陆续汇款共435000元给原告庞远成。2016年5月3日,被告取得玉林市静水人家生态农庄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记载的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农作物、农业旅游观光服务等。诉讼中,原告陈述双方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亦没有约定出资额和各自享有的合伙份额。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是否是合伙关系?2.被告应否返还投资款198082.1元及被告应否支付劳动报酬100000元给原告?3.被告应否返还租用的农田给原告?关于原告与被告是否是合伙关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陈述双方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亦没有约定出资额和各自享有的合伙份额,原告主张双方是合伙关系的诉称被告又不予认可,虽然原告租用有农田作为玉林市静水人家生态农庄鱼塘,但是被告对原告的该行为认为是被告雇请原告的行为,且原告确实代为被告签订有租用农田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的规定,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是合伙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此,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没有合伙关系,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不存在原、被告合伙建设玉林市静水人家生态农庄的抗辩,应予采信。关于被告应否返还投资款198082.1元给原告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供第5-13证据,主张原告出资198082.1元,原告对此主张提供的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佐证,被告又不予认可,且被告支付过435000元给原告,因此,原告主张其出资198082.1元并要求被告返还该出资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198082.1元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欠原告投资款,要求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抗辩,应予采纳。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劳动报酬100000元给原告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已经承认雇请原告登记工人的劳动报酬和对租赁土地进行青苗补偿,被告亦支付过435000元给原告,原告没有提供其应得劳动报酬100000元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原告对本案的主张是合伙关系,对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应由原告提起劳动仲裁或者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在本案中,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抗辩,应予以采纳。关于被告应否返还租用的农田给原告的问题。本案中,原告租用有他人的农田和代为被告租用有他人的农田作为玉林市静水人家生态农庄鱼塘。因原告对本案的主张是合伙关系,原告要求返还租用农田的诉讼请求,是租赁法律关系,应由原告或者出租方另行主张权利,在本案中,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用的农田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抗辩,应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庞远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66元,减半收取28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庞远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6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广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杞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