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民初1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1839闵裕博与齐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裕博,齐素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1839号原告:闵裕博,女,1986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淑梅,徐州市泉山区盛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素云,女,1970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鹏,江苏苏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闵裕博与被告齐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裕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淑梅,被告齐素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按照年息24%,计算从借款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4月6日和2011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550000元,并且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了利息。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还款,被告均一拖再拖,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被告齐素云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上述借款在2011年9月以后就没有再还本付息,在这之后原告一直也没有向被告索要,已经达六年之久,按照法律规定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与实际不符,被告并没有借原告钱,被告根本不存在因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的情形。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被告本人曾经向某厂放款几百万元,原告因与被告是好朋友,看到被告的收益还不错,也想向某厂放款,但原告说与某厂人不熟,要求被告给她出具借据,被告因双方关系好,且缺乏法律意识,就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实际上借款的本金全部都转给某厂,某厂支付的利息被告也一分没留,也是全额支付给原告的,因此不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的合意,于法于理于情,希望原告能实事求是解决事情;三、原告起诉的数额,首先被告已经将某厂支付的利息转付原告,其中第一笔借款付了5个月,第二笔借款付了1个月,已经支付的利息远远超过了法律的规定,超过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或者抵偿本金。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为:一、2011年4月6日,被告书写的借据一张,本金是250000元,月息5分;2011年8月18日,被告又书写的借据一张,本金是300000元,约定月息5分,两张借据证明被告借原告本金55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二、原、被告的微信记录一组五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的钱是事实,被告在答辩时也承认借原告550000元;三、原、被告的光盘录音和根据录音文字整理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在谈话录音中承认自己借了原告550000元。四、2013年9月6日原被告短信记录,原告表示资金困难,生意马上就干不下去了,被告明确表示房证还是没有办好,办好贷出款来就还你,证明2013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要过钱,被告也表示想用房子贷款还原告,五、2014年11月22日原被告短信记录,被告表示今年没钱了,在坚持一年,就是叫原告在等一年就还钱,原告表示等待,证明2014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要钱,被告叫原告再等一年就还钱,证明被告借原告钱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起诉并不超期。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借条是被告书写,微信也是两人聊天的内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时间是在2015年11月份和2016年,内容上也不能够支持原告诉请。录音证据声音是被告的,录音时间是2017年,从诉讼时效来说,有长达六年没有追要记录;从录音内容看,是双方作为朋友见面,长时间谈话的一个节选,是掐头去尾的,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主张的直接证据;从证据的谈话内容上,语言的表述也都是在说各自的难处,而不是正式的对案件事实的确认。因此本案的事实应当以书面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就微信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内容来讲并非是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从双方之间微信往来的内容无法证实所谓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以及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借贷的关系。被告举证证据为:一、证人徐某出具的证言,说明这笔涉案借款是原告主动要投给某厂的以及相关过程;二、某厂法定代表人孙某于2011年4月6日出具了300000元的收据,其中250000是原告的,有50000元是被告添补的,为了凑个整数。同一天孙某代表某厂出具了408000的借据。以及当天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这个是与本案的第一笔借款相吻合的,三、2011年8月16日,孙某书写的420000元整的收据,其中本金300000元是原告的借款,余额是被告添补的,同一天孙某还出具了相应借据,金额为445200元,是因为包含了利息。时间与本案涉诉的第二笔借款时间是吻合的。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是放款给某厂,原告转给被告的钱,被告是直接转给某厂的。四、提交被告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一年中国农业银行流水,证明被告从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也就是原告所诉称的被告因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段内从来没有收取过、或者银行转账入账过原告所谓出借过的两笔资金,共计550000元,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所需资金流转所以才向原告借款,但是从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仅仅一年被告农行整个资金流转有大额大笔资金流转,根本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做生意需要资金这一事实,反证被告就事实是虚构的,被告不存在向原告借款的资金困难的基础。原告质证意见为:被告不认识证人,证人证言部分说明了被告拿走原告550000元是事实,原告没有投资某厂这个项目,也没有收到某厂的利息,也并未委托齐素云到某厂投资;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证据本身无异议,但仅能证明是被告齐素云向某厂投资,而不能证明是闵裕博向某厂投资的事实。借据写明被告借原告的钱是现金支付,被告出具的两个借条,注明是今借闵裕博现金人民币300000元,另一张是今借闵裕博现金250000元,借据上明确写明是现金。以上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认为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好朋友关系,双方均做生意。2011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闵裕博人民币贰拾五万元整(250000),月息12500元整,此据,借款人齐素云,”。同年8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闵裕博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每月付息15000元整(15000),半年结算一次利息,一年可以结算本金。此据,借款人齐素云,”。庭审中,被告陈述收到该款项,然后由他人(徐某)转给某厂投资,并提交了该厂的法定代表人孙某给被告出具的借据,该借据显示借款金额远远高于实际出借金额,被告说明该借款金额包含原、被告本金及利息。另被告陈述已由某厂支付过五个月利息给原告,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但由于被告资金紧张一直未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有借条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系某厂向原告借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借款次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因借条并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因此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且从双方往来信息来看,原告多次向被告提起还款事宜,因此,被告认为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素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闵裕博借款本金5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250000元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限,时间计算自2011年4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金300000元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限,计算时间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闵裕博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990元,由被告齐素云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晨人民陪审员 闻 永人民陪审员 拾玉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