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81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吴某德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81刑初19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德,男,出生于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居住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26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诉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健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7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德驾驶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省道S113线由阳春往广州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阳春市合水镇竹园村路口路段时,与驾驶自行车的被害人黎某1发生碰撞,造成黎某1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德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前来处理。经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阳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黎某1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吴某德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黎某2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吴某德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德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道路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吴某德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通警察前往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吴某德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德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情况,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可以对其适用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德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对被告人吴某德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视其认罪、悔罪态度考虑是否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恰当,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严家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严裕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