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民终2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南宁市信义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广西通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宁市信义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广西通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民终201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南宁市信义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安吉路41号。法定代表人:黄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国乔,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广西通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白沙大道67号。法定代表人:陈德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丽,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石,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宁市信义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义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通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各方当事人于2017年7月4日到庭进行询问。上诉人信义德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国乔,被上诉人通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丽、何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义德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二、驳回通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判决通源公司返还信义德公司保证金5万元。事实及理由:1、公安机关侦查结果证实韦泰洛持假冒信义德公司的“提车证明”去联系通源公司提车。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这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信义德公司无法知道韦泰洛此行为,要信义德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2、涉案七辆车是通源公司自己或与韦泰洛合伙卖给他人的。不但“提车证明”是假的,车辆交接表也是伪造的。涉案七辆车的买卖行为均不是信义德公司与通源公司合同约定的交易方式,是通源公司和韦泰洛伪造了提车证明和交车确认表,所有六辆车的交车确认表都不是提车人的签字,其中有三辆车通源公司是直接卖给购车人的,并由其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上记载销售人就是通源公司,而购车人就是朱波、黄艳、苏崇源,三辆车总价款为523400元。还有三辆车是韩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卖给易娜、黄立斌、杨泽文,合计货款为373900元,其中易娜、杨泽文的两辆车是他们另行约定分期付款的新的交易方式,其中有一辆车还没上牌。3、没有证据证明谁交了240400元车款,更没有证据证明是信义德公司交了此款。通源公司是虚假诉讼或恶意诉讼。所以,涉讼的七辆车与信义德公司无关。通源公司辩称:1、根据一审公安查明的事实,信义德公司与韩通公司签订了协议书,授权韩通公司以信义德公司的名义到通源公司处提取车辆,韦泰洛等人的提车行为完全可以代表信义德公司。2、韦泰洛等人提取7辆车行为的交易习惯,与之前双方一直沿用的交易习惯是一致的,通源公司没有能力去鉴定公章或者签名的真伪,因此,通源公司有充分的理由相信韦泰洛等人代表信义德公司来提车,这三个人的提车行为造成的法律责任应该由信义德公司承担,韦泰洛等人在公安机关承认在韩通公司提取了7辆车价值78万多。3、开具发票并不是销售和付款的唯一凭证,在现实生活中先开发票的情况是普遍存在的,信义德公司不能说谁开具的发票就是谁销售的车辆,车辆是韦泰洛以信义德公司的名义提取并销售给客户的,代表的是信义德公司,但是其并没有代信义德公司付车款给通源公司,但客户是支付了车款给信义德公司的,如果通源公司不开具车辆合格证和发票,客户就无法上牌,通源公司本着维护客户的权益,才在没有收到车辆全款的情况下才将合格证给客户的。综上,通源公司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通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信义德公司向通源公司支付购车款788200元;2、案件诉讼费由信义���公司承担。信义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通源公司向信义德公司返还保证金5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通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12日,通源公司(甲方)与信义德公司(乙方)签订一份《二级经销销售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南宁市区域市场代理北京现代品牌系列产品,认可乙方成为甲方的二级代理商;乙方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保证金5万元整,该保证金在本协议终止后,双方结清账款后,由甲方无息退还乙方;甲方同意在乙方支付保证金后给予乙方拟投放车型为悦动、瑞纳、IX35、I30的周转车各一台,周转期30天(自乙方接收车辆之日起),乙方无偿提供场地用于摆放周转车,车辆合格证、保修手册等相关证件由甲方保管,周转车销售后,乙��须在两个工作日内全部支付车款,甲方向乙方开具发票,并将车辆合格证、保修手册等相关证件交付乙方,周转车经乙方验收合格后在《车辆交接表》中签字确认,《车辆交接表》为车辆已交付乙方的凭证;乙方销售周转车以外的产品,必须向甲方订购,在乙方支付完订购车辆的车款后,甲方将车辆交付乙方;本协议终止,乙方有权选择退回或买断周转车,双方在10个工作日内结算账目,甲方无息退还乙方保证金:本协议自生效之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在合同签订前,信义德公司已向通源公司支付了50000元保证金。在合同签订后,信义德公司向通源公司分批购买了不同型号的车辆,双方交易流程为:信义德公司指派滕伟标、董艺春、韦泰洛三人持盖有信义德公司公章的《提车证明》前往通源公司处提车,通源公司向信义德公司的指定提车人员交付车辆并签订《交车确认表》,信义德公司向通源公司支付车辆价款后,由通源公司向信义德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交付车辆合格证。合同期满后,通源公司、信义德公司双方未续签合同,仍按原合同前述交易方式延续车辆买卖关系。由于2012年9-12月期间提走的七辆汽车未足额付款,通源公司向信义德公司追讨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信义德公司应诉后提出前述反诉请求。另查明:本案讼争的七辆汽车,由韦泰洛提取三辆、由滕伟标提取三辆、由董艺春提取一辆,根据2012年9-12月的《北京现代二级经销商商务政策》,该七辆汽车的市场价共计1028600元,已付款240400元,尚欠车款788200元。该七辆车辆中,识别号尾号为250044、911084、059477的三辆汽车由韩通公司向客户出具销售发票,车辆识别号尾号为236115、201653、230529的三辆汽车由通源公司向客户出具销售发票。韩通公司于2012年3月27日成立,韦泰洛担任法定代表人兼股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信义德公司对韦泰洛等人提取该七辆汽车时出具给通源公司的、盖有信义德公司名称公章的《提车证明》有异议并申请印章司法鉴定,但此后撤回了印章鉴定申请。通源公司以本案七辆汽车被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鉴于公安机关受理的刑事案件与本案有关联,一审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裁定中止诉讼。南宁市西乡塘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1月24日对该刑事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书,一审法院遂恢复本案的审理。公安机关在审理该刑事案件过程中,就搜集到的部分书证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印章鉴定,书证包括2012年5月22日由信义德公司与韩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原件以及2012年8月21日至11月15日的五份《提车证明》复印件,经鉴定,《协议书》上加盖的信义德公司名称的印章与信义德公司公章是同一枚印章,五份《提车证明》上加盖的信义德公司名称的印章与信义德公司公章不相符。该《协议书》的内容约定:信义德公司将通源公司授权的二网经销权转让给韩通公司;信义德公司将其铺面交予韩通公司使用;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信义德公司协助韩通公司收取销售货款并开具发票;韩通公司及其员工以信义德公司名义从通源公司公司提车须由信义德公司出具提车证明,不得私自以信义德公司名义提车。一审法院认为:通源公司与信义德公司签订《二级经销销售��议》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合同期满后仍按原合同延续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通源公司、信义德公司双方对于合同期间以及合同期满后延续至2012年6月期间,所进行的汽车买卖已履行完毕均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在于2012年9-12月期间提走的涉案七辆汽车,信义德公司称该七辆汽车的《提车证明》上加盖的信义德公司名称的印章是伪造的,信义德公司提出印章鉴定申请后又撤回,所以没有相应证据否定该印章的真实性,对于信义德公司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另外,信义德公司称与通源公司的车辆买卖业务关系只维持到2012年4月,此后发生的提车行为与其无关,但根据公安机关调取的书证可以证实信义德公司与韩通公司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信义德公司将通源公司授权的二网经销权转让给韩通公司,韩通公司及其员工以信义德公司名义从通源公司公司提车。该《协议书》内容结合通源公司与信义德公司此前的交易习惯(由韦泰洛等人持盖有信义德公司公章的《提车证明》前往通源公司处提车)、韦泰洛是韩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案七辆汽车由韦泰洛等三人向通源公司提车、韩通公司销售了其中三辆汽车等事实来看,信义德公司在未取得通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提车权擅自授予韩通公司,信义德公司对于韦泰洛等人以信义德公司名义向通源公司提取本案七辆汽车是知情并认可的,因此信义德公司应对本案被提取的七辆汽车承担责任,该七辆汽车未付价款为788200元,扣除信义德公司已支付的50000元保证金后,尚应向通源公司支付余款738200元。通源公司要求返还保证金5000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信义德公司支付通源公司购车款738200元;二、驳回信义德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783元、诉讼保全费4027元,由信义德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信义德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信义德公司对一审判决书第七页倒数第四行认定的“信义德公司指派滕伟标、董艺春、韦泰洛三人持盖有信义德公司公章的《提车证明》前往通源公司处提车,通源公司向信义德公司的指定提车人员交付车辆并签订《交车确认表》,信义德公司向通源公司支付车辆价款后,由通源公司向信义德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交付车辆合格证。”和一审判决书第八页顺数第二行认定的“通源公司向信义德公���追讨未果”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是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规定来执行即信义德公司向通源公司支付车辆款后才派人持《提车证明》去提车,提完车后才签订交车确认表,由通源公司向信义德公司出具增值费发票、交付车辆合格证,并认为通源公司从未向信义德公司进行过追讨。信义德公司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通源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没有异议部分依法予以确认。鉴于通源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先付款后提车和向信义德公司追讨车款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中“通源公司向信义德公司的指定提车人员交付车辆并签订《交车确认表》,信义德公司向通源公司支付车辆价款”和“通源公司向信义德公司追讨未果”的事实不予确认。但本院认为,无论通源公司与通源公司之间之前的交易习惯是先付款后提车或是先提车后付款,不能证明滕伟标、董艺春、韦泰洛提取七辆汽车的行为即是信义德公司的行为。本案中,滕伟标、董艺春、韦泰洛提取七辆汽车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否应由信义德公司承担,应确认信义德公司是否开具了七辆汽车的《提车证明》。本院查明,一审庭审中,通源公司未能提交滕伟标、董艺春、韦泰洛提取七辆汽车的《提车证明》的原件,确认其提交的《提车证明》为传真件的复印件,但也未提交该七辆汽车的《提车证明》的传真件。信义德公司则不予确认,认为信义德公司之前到通源公司提取车辆所持的《提车证明》均为原件,如通源公司称滕伟标、董艺春、韦泰洛提取的七辆车��持信义德公司开具的《提车证明》,应提交《提车证明》的原件,而不应是传真件的复印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本案中,通源公司主张滕伟标、董艺春、韦泰洛持信义德公司出具的《提车证明》提取通源公司七辆汽车,但通源公司未能提交该《提车证明》的原件,也未能提交该《提车证明》的传真件。而通源公司以该七辆汽车被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受理后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提车证明》的复印件上信义德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该《提车证明》上加盖的信义德公司名称的印章与信义德公司公章不相符。所以,通源公司向信义德公司主张788200元购车款,但未能提交足以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为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信义德公司向通源公司支付738200购车款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故信义德公司上诉请求驳回通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请求通源公司返还信义德公司保证金50000元的于法有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信义德公司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但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部分,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广西通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广西通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上诉人南宁市信义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2783元、诉讼保全费4027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共计17960元,由被上诉人广西通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933元(上诉人南宁市信义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广西通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待被上诉人广西通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交纳后,由本院退回上诉人南宁市信义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仇彬彬审 判 员 陈 健代理审判员 于代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施景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