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7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马某某;高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高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7刑初42号公诉机关白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2007年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3月16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白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白水县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2016年12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白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0日被白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白水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9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高某某醉酒后同朋友刘某甲、黄某某等人前往白水县仓颉路金海岸KTV809包间唱歌,中途被告人马某某、高某某到一楼大厅吧台向服务生提出要先上酒后付账的无理要求,遭到服务生景某某的拒绝,后发生争执,被告人马某某便用吧台上的貔貅摆件将被害人景某某鼻梁砸伤,景某某用酒瓶将高某某头部打伤,被告人马某某见其同伙高某某被打伤,便持钢管对大厅吧台、酒架、大门等物品进行打砸,大门被砸开后,马某某手持钢管追打景某某等人未果,返回时将门外停放的三辆轿车和两辆摩托车砸损。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景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白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损坏物品及车辆进行评估,损毁物品损失价值共计13459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监控录像、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意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高某某醉酒后,在公共场所滋事,随意殴打他人,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寻衅滋事罪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被告人高某某在法庭调查阶段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在法庭辩论阶段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高某某醉酒后同朋友刘某甲、黄某某等人前往白水县仓颉路白水县金海岸商贸公司的KTV809包间唱歌,中途被告人马某某、高某某到一楼大厅吧台向服务生提出要先上酒后付账的要求后,遭到服务生景某某的拒绝,后发生争执,被告人马某某便用吧台上的貔貅摆件将被害人景某某鼻梁砸伤,景某某用酒瓶将高某某头部打伤,被告人马某某见高某某被打伤,便持钢管对大厅吧台、酒架、大门等物品进行打砸,大门被砸开后,马某某手持钢管追打景某某等人未果,返回时将门外停放的被害人卢某甲、卢某乙、种某某三人的三辆轿车砸损。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景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白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损坏物品及车辆进行评估,损毁物品损失价值共计13459元。另查明,本案的民事部分,经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1、被告人马某某、高某某与被害人景某某就民事赔偿费用达成协议并履行了协议的义务,并取得了被害人景某某的谅解。2、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卢某甲、卢某乙、种某某、白水县金海岸商贸公司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履行了协议:即被告人高某某在本案中未损害三被害人车辆和白水县金海岸商贸公司财产,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人马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人马某某、高某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卢某甲、卢某乙、种某某、白水县金海岸商贸公司的谅解。上诉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马某某、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卢某甲、种某某、卢某乙的陈述,证人景某某、于某某、李某、刘某甲、黄某某、王某某、权某某、刘某乙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马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高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笔录、白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毁三辆轿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关于被毁电脑显示器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告知笔录、书证(犯罪嫌疑人免冠照片、受案登记表、卢某甲、种某某、卢某乙的询问笔录及被损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景某某、高某某住院诊断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且有被告人供述在卷佐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并任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马某某、高某某犯罪后能坦白认罪,又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轻处。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被告人高某某适合社区矫正,故对其可宣告缓刑。被告人作案用的工具应予没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二、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作案工具钢管二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田生人民陪审员 梁金生人民陪审员 任伟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