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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6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刑初49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7月12日被泌阳县公安局泰山庙派出所民警查获,次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刑诉﹝2017﹞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7月12日23时0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绿色长安牌豫Q×××××小型轿车,从泌阳县城迎宾路南段下二门烧烤夜市摊喝酒后回宾馆睡觉,行驶到河南省泌阳县迎宾路南段凯盛假日酒店门口路段时,被泌阳县公安局泰山庙派出所民警查获后移交至泌阳县交警大队处理。2017年7月13日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驻)公(刑)检(乙醇)字【2017】1549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赵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93.3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公诉机关提供有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陈某的证言,泌阳县公安局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鉴定意见笔录,视频资料光盘、照片,鉴定意见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检(乙醇)字【2017】1549号检验报告,书证被告人赵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积极接受财产刑,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成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柯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