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81民初1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钱学懂与钱学邦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学懂,钱学邦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民初1813号原告:钱学懂,男,196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宣威市人。被告:钱学邦,男,195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宣威市人。原告钱学懂与被告钱学邦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学懂与被告钱学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学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钱学邦赔偿其下列经济损失:1、医药费3456.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00元=1200元;3、误工费111天×93.78元=10409.58元;4、残疾赔偿金8242元×20年×0.2=32968元;5、后期治疗费4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鉴定费1300元,合计63333.65元(扣除被告钱学邦已支付的医疗费3456.07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被告钱学邦须赔偿其58677.58元)。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钱学邦系同胞兄弟。钱学邦种植的棕榈树因长势过高易刮到电线,2016年12月17日钱学邦请我帮他一起砍树,由我站在木梯上砍树,钱学邦在树下拉砍断的树枝,在砍树过程中我从木梯上落下来并摔伤。我受伤后当日即被送到宣威市云峰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我所受之伤为T12压缩性骨折,我住院期间由钱学邦护理并负责伙食。我出院后经云南利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所受之伤构成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我因受钱学邦的请求而帮助其砍树并受伤,钱学邦应赔偿我因此造成的损失,但钱学邦在支付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费后便表示不愿再赔偿。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贵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钱学懂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由宣威市云峰医院出具的钱学懂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CT检查报告单、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X射线检查报告单、体温单(2页)、医学影像心电图检查申请单各一份,用以证明钱学懂的伤情。由宣威市云峰医院出具的钱学懂的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及出院证各一份,用以证明钱学懂因此次受伤在宣威市云峰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云南利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7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钱学懂所受之伤经评定构成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4000元,且因鉴定钱学懂支付鉴定费1300元。钱学邦辩称,对原告钱学懂陈述的其受伤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钱学懂受伤后在宣威市云峰医院住院12天,住院期间是我护理和照顾他。我与钱学懂系亲兄弟,他出于弟兄情谊来帮我砍树,我们系普通的帮忙而不属于帮工。钱学邦为其辩解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前交换证据)开庭质证,钱学邦对钱学懂提交的第1、2组没有异议;对第3证据有异议,其认为钱学懂所受之伤入院检查时系T12压缩性骨折,而鉴定意见书中则称钱学懂所受之伤为T12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因此,鉴定结论不客观。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认为,钱学懂提交的1、2组证据由合法部门出具,病情证明详细记载了伤情,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及出院证相互证明了其住院及出院时间,二组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钱学懂所受损伤入院时经诊断证明为T12压缩性骨折,后经CT检查确诊为T12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诊断证明系病人入院时的初步检查,而CT检查则是病人入院后更为详细的检查。云南利民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依据CT检查报告单确诊的伤情做出鉴定结论并无不妥,因此对被告钱学邦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钱学懂提交的云南利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钱学懂与被告钱学邦系同胞兄弟,2016年12月17日钱学邦请钱学懂帮忙其一起砍树,在砍树过程中,钱学懂从木梯上摔下致伤。钱学懂摔伤后于当日被送至宣威市云峰医院住院治疗12天,钱学懂所受之伤入院时经初步诊断为T12压缩性骨折,后经CT检查确诊为T12压缩性粉碎性骨折。钱学懂所受之伤经云南利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4000元。钱学懂住院期间由钱学邦支付医疗费,且由钱学邦护理并负责伙食。本院认为,所谓帮工关系,是指为满足被帮工人生产或生活等方面的需要,没有义务的帮工人不以追求劳动报酬为目的,为被帮工人无偿提供劳务进行帮工形成的关系。本案中,钱学懂与钱学邦系同胞弟兄,出于手足感情,钱学懂受钱学邦的请求帮助其砍树,弟兄之间经过互相帮助、互相扶持,不断增强血缘感情和联系,双方收获的是亲情,出于亲情,钱学邦应作妥当赔偿。本案不宜以单纯的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定性,但可比照法律规定的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计算相关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决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补偿”之规定,帮工人钱学懂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帮工人钱学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钱学懂住院期间由被告钱学邦支付医疗费,且由钱学邦护理并负责伙食,故本案中钱学邦对钱学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原告钱学懂之伤虽构成十级伤残,但钱学懂未能提交医疗机构的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故对钱学懂主张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之规定,原告钱学懂在主张残疾赔偿金的同时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钱学懂在此次损伤中遭受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为:1、误工费93.78元×12天=1125.36元;2、残疾赔偿金8242元×20年×0.2=32968元;3、后期治疗费4000元;4、鉴定费1300元,合计39393.36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钱学邦赔偿原告钱学懂经济损失合计23636.02元(39393.36元×60%)。(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黎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林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