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3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刘格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格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3刑初7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格,女,1965年1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武强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武强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0日被武强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格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9日19时许,被害人郭某在孙庄乡西北召什村被告人刘格家收取电费过程中,因水井占地费两人发生冲突,冲突过程中刘格用木棍击打郭某左胳膊,致郭某受伤,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刘格与被害人郭某达成和解协议,已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格的供述,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邵某的证言,物证木棍一根,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郭某伤情照片、和解协议书、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武强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格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格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格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能够如实交代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助于定案,具有坦白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为此,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手段、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以及被告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依法对被告人刘格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木棍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全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