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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2民初2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与江光洪、贵州省桐梓县顺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江光洪,贵州省桐梓县顺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2民初2380号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保航路1号航空产业支持中心645GG03房间。法定代表人:耿君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韬伟,系贵州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开国,系贵州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光洪,男,197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被告:贵州省桐梓县顺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马鞍山A区1栋。法定代表人:江光洪,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光洪、贵州省桐梓县顺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韬伟、孙开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光洪、贵州省桐梓县顺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光洪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4250元;2、判令被告江光洪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借款额*10%);3、判令被告江光洪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按欠款额*日1‰)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贵州省桐梓县顺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江光洪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人、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江光洪通过轻易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180天,借期内利率为4.25%/180天。被告为被告江光洪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江光龙在原告处取得借款后,负有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贵州省桐梓县顺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有按协议约定承担连带担保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江光洪拒不归还借款本息,贵州省桐梓县顺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拒不承担担保责任,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江光洪、被告贵州省桐梓县顺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光洪于2016年2月16日与轻易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服务合同》,通过轻易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轻易贷”网络平台,原告作为出借人(甲方)、被告江光洪作为借款人(乙方)、被告贵州省桐梓县顺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丙方)、轻易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平台方(丁方)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甲方出借给乙方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利率为4.25%/180天。借款期限为180天,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乙方须在到期还款日15点前一次性付清本息共计104250元。协议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在还款日24点前,乙方未足额支付应付款项的,则视为乙方逾期。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款项的,乙方须向甲方一次性交纳借款本金金额10%的款项作为违约金;且乙方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本金的1‰向甲方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被告贵州省桐梓县顺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丙方向甲方出具了声明及《担保函》,对被告江光洪(乙方)在轻易贷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签署的每笔《借款及担保协议》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另外,原被告还约定了借款由甲方委托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指定的账户及垫付卡卡号。2016年9月9日,原告通过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江光洪指定的账户转款10万元。被告江光洪指定的账号收到该款并进行了提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江光洪通过轻易贷网络平向其借款10万元,提交了被告江光洪与轻易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服务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及原告通过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江光洪支付借款的交易记录等证据,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被告江光洪于2016年9月9日收到原告提供借款1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原被告约定了借期内(2016年9月9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利息,利率约定为4.25%/180天,利息共计42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江光洪偿还10万借款金及支付利息425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江光洪支付违约金1万元及原告请求被告按欠款金额*日1‰支付迟延履行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因原被告既约定有违约金,又约定有迟延履行金,但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迟延履行金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贵州省桐梓县顺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江光洪的债务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并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贵州省桐梓县顺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江光洪、贵州省桐梓县顺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光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250元(从2016年9月9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并以1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迟延履行违约金;二、被告贵州省桐梓县顺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5元(已减半并由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江光洪、被告贵州省桐梓县顺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雨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