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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许田清华与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田清华,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吉林省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延吉北大分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初173号原告:许田清华(英文名:SEIKAMOTODA,曾用名:许清华),日本国公民,住日本国东京都。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辉,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徐祥路316号1幢。法定代表人:崔维星,总经理。被告:吉林省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台北大街以北荣旺天下G区2单元107。法定代表人:刘建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庆余,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吉林省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延吉北大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吉市名仕华庭1号楼C座1-1,1-2号门市。负责人:杨晓令,经理。原告许田清华与被告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股份公司)、吉林省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延吉北大分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北大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原告许田清华申请追加吉林省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德邦代理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许田清华委托代理人薛辉,被告吉林德邦代理公司委托代理人窦庆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邦股份公司、被告德邦北大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田清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许田清华货物损失人民币19800元;2.判令被告向许田清华退还运费人民币47.3元。诉讼过程中,许田清华放弃对被告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请求,请求由吉林德邦代理公司与德邦北大分公司共同赔偿上述损失及退还运费。事实与理由:许田清华与青岛佳合永润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永润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签订了买卖合同。青岛永润公司从许田清华出订购散装去胶膏20公斤,总价值为人民币36000元,单价为每公斤人民币1800元。许田清华于2017年2月28日通过德邦北大分公司向青岛永润公司将20公斤去胶膏发往青岛。但青岛永润公司收货时发现包裹已严重破损,货物重量为9公斤。嗣后,许田清华与德邦北大分公司多次索要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吉林德邦代理公司辩称,许田清华与吉林德邦代理公司达成运单号为5373366097的货运合同是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对此无异议。合同中双方约定了收货信息、保价声明价值、托运方式、交货方式、付款方式,德邦股份公司与本案合同无关,不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之间运输合同中约定了货物赔偿规则“承运人建议托运人办理货物保价运输,声明保价并支付保价费。托运人未声明保价,发生货物丢损的,承运人最高按照运费的5倍赔偿。”该合同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汽车货物运输规则》中货物事故赔偿的规定。双方之间签订的运单背面运输合同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按照该约定,未保价的货物运输发生损毁的,赔偿最高不超过运费的5倍。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许田清华提供的采购合同复印件、付款证明复印件、网银收款下载打印件、运单复印件、运输流程单、收货时所拍照片三张、收货方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收货方收货证明、工作人员工作证明、送货快递员王晓明书面证明等证据,吉林德邦代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缺损货物价值为19800元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并认为运输流程单显示正常签收,如果有破损则不可能被正常签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明内容综合予以认定。吉林德邦代理公司提供的审批货物的电子运单、空白快递发货运单,证明货物没有保价,许田清华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明内容综合予以认定。关于证人孙某某证言,因孙某某为吉林德邦代理公司职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内容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许田清华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曾用名许清华,于2006年7月11日加入日本国国籍,改名许田清华。吉林德邦代理公司为独立法人,系德邦股份公司子公司。德邦北大分公司为吉林德邦代理公司下设分公司,从事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务。2017年2月27日,许田清华与青岛永润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青岛永润公司向许田清华订购散装去胶膏20公斤,单价人民币1800元,总价款人民币36000元。青岛永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许田清华指定的民生银行刘光荣名下的账户(×××)汇款人民币35985元。2017年2月28日,许田清华将装有20公斤去胶膏的包裹通过德邦北大分公司发往青岛市。包裹运单号为5373366097。许田清华在运单中对寄件单位、联系电话,收件人联系人、联系电话、收件地址等信息进行了填写,在付款方式处勾选了“寄方付”,在“件数”栏填写数量为1,“实际重量”栏处填写为20,“费用合计”栏填写为86元,其余项目信息未进行填写。2017年3月3日,该货物到达运单指定的收货地点。青岛永润公司工作人员出具书面材料证实,在收取上述货物时,发现包装已严重破损,包裹重量加上外包装经称量仅剩9公斤。收货人青岛永润公司将该情况反馈给许田清华后,许田清华通过承运人方网站提出索赔要求,但未获得赔偿。德邦股份公司网站查询信息显示,该运单于2017年3月3日11时20分“正常签收,签收人类型:本人”。吉林德邦代理公司为客户提供的统一运单样式为一式四联,运单背面印有《德邦快递契约条款》,该格式条款第三条中关于“赔偿”作如下约定“(1)寄件人未保价,则对月结客户在对应基础费用的7倍以内,对非月结客户在基础费用的5倍以内赔偿托寄物的实际损失。最高不超过托寄物的实际价值……”。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外民事关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调整,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许田清华与德邦北大分公司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有效。根据收货方提供的证据,证明本案运输物品确有缺损,虽电子运输流程单中显示“正常签收”,但该运输流程系承运人一方单方操作和填写,承运人方未提供收货人签字确认的运单等证据证明本案中的货物确已被正常签收,故本院认定涉案货物未正常签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交付承运人运输的20公斤去胶膏在收货时缺损了11公斤,承运人未提供证明货物缺损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故承运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百二条“货物的损毁、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明确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吉林德邦代理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对赔偿额有约定,该约定即运单背面的格式条款。关于该格式条款内容是否对双方产生约束力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承运人应当采取合理方式提醒托运人注意该合同中约定的赔偿方并作出说明式。然而在本案第5373366097号运单正面第9项“寄件人签署”一栏中“请仔细阅读保价声明价值及背面服务条款,签名视为您已理解并同意接受(包括赔偿约定)”处并没有托运人许田清华的签字确认,可推定承运人并未对格式条款中的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内容向托运人提醒并作出必要的说明,因此该格式条款对合同当事人不发生效力。关于本案是否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汽车货物运输规则》中关于货物损害赔偿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邮政企业对给据邮件的损失依照下列规定赔偿:……(二)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第八十四条规定“邮政企业,是指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提供邮政服务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本案中承运人并非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提供邮政服务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因此本案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关于《汽车货物运输规则》,该规则已于2016年5月30日被废止,故本案不适用该规则。因此,吉林德邦代理公司提出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中缺损货物的赔偿额,许田清华已举证证明其托运的货物去胶膏市场价格为每公斤1800元,缺损11公斤。吉林德邦代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许田清华主张的货物单价及重量予以确认。关于是否应当退还运费问题。承运人未将货物完整运输至收货人处,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许田清华主张退还缺损11公斤货物的运费,总运费86元,请求退还47.3元,该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主体。许田清华在诉讼中放弃对德邦股份公司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本案应由吉林省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许田清华支付人民币19847.3元;二、驳回原告许田清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元,由被告吉林省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许田清华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吉林省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延吉北大分公司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明晶审判员  金成焕审判员  陈立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申尚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