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2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吕海庆、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海庆,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黄三保,高志刚,吕海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8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海庆,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思,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宇,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绳金塔街2号。法定代表人:张文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三保,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军,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安阳市困难职工帮扶服务中心指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志刚,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玉涛,河南永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吕海深,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上诉人吕海庆、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南昌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三保、高志刚、吕海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7)豫0502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海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思,上诉人南昌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阳,被上诉人黄三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军,被上诉人高志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玉涛及被上诉人吕海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海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吕海深不是承包人错误。上诉人从高志刚处承包文峰区××和家园××#、××#、××#楼砌加气块工作,后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吕海深,一审审理中已查明上诉人吕海庆向吕海深出具证明,证实吕海深承包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并且一审中还查明吕海深分别向被上诉人黄三保等13名农民工出具欠款证明条,上述事实足以印证吕海深系承包人,故吕海深应当承担支付被上诉人黄三保工资的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工资数额错误。上诉人吕海庆在2015年10月9日出具的证明,仅是证实吕海深承包文峰区××和家园××#、××#、××#楼砌加气块工作中费用情况,并且上诉人吕海庆写明同意吕海深直接从高志刚处取款。2016年5月4日,高志刚、吕海庆、吕海深还有另外两名证人经过对账后,高志刚出具证明,证明吕海深5#、6#、11#楼砌加气块工程款为95000元。2017年2月4日,高志刚出具证明欠吕海深工程款46900元。本案实际欠吕海深工程款应为46900元,并非107400元。黄三保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通过一审庭审足以查明吕海深是召集黄三保在内的13名农民工提供劳务的,并不存在吕海庆将工程包给吕海深的情况。从一审庭审情况看,吕海深、高志刚均陈述并无书面承包合同或分包合同,现有证据也无法得出吕海深就是承包高志刚工程的承包人或分包人。吕海深及黄三保等农民工均认可吕海深也参与劳务并且劳务是按照工作量每立方米100元除去小工的工钱外进行分配的,吕海深并不比其他农民工多得钱,不应认定吕海深是工程的承包人。2、一审认定拖欠工资的数额107400元是正确的。2015年10月9日吕海庆向吕海深出具证明欠条175500元,2016年5月4日高志刚自愿承担其中的95000元并且高志刚于2016年5月4日向吕海深出具了95000元的证明欠条。除高志刚自愿承担的95000元外,吕海庆尚欠吕海深等农民工175500-95000=80500元,吕海庆陆续支付2万元,尚欠吕海深等农民工60500元。高志刚出具欠条的95000元中,高志刚陆续归还48100元,尚欠46900元。高志刚于2017年2月4日向吕海深出具证明欠条46900元。原审认定总欠款为46900元+60500元=107400元并无差错。吕海深辩称,吕海深未从吕海庆处承包工程,而是14个农民工的代表,负责与吕海庆进行结算,干活按工作量领取报酬,吕海庆要求自己承担责任无依据。南昌二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南昌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已将全部工资支付给了高志刚,后续事宜应由高志刚负责解决。吕海丽有义务举证证明自己和吕海庆间存在劳务关系,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一审法院仅凭吕海深出具证据就认定黄三保和吕海庆间存在劳务关系,从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黄三保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庭审时南昌二建公司当庭承认未结清与高志刚的工程款,且其将工程违法发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高志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以及《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12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南昌二建公司均应承担拖欠工资款的连带责任。2、关于包括黄三保在内的农民工与吕海庆存在劳务关系的问题。南昌二建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高志刚后,高志刚又包给吕海庆。吕海庆又让吕海深召集黄三保在内的13名农民工共同进行劳务,具体工作是堆气块。吕海庆、高志刚向吕海深出具的证明条(实为欠条)足以认定黄三保等农民工为吕海庆从事了劳务。吕海深出具的证明条和当庭陈述足以认定黄三保等人与吕海庆的劳务关系。黄三保等农民工在工作中自行记工并互相认可并无争议,这足以作为法院认定黄三保等人提供劳务的依据。高志刚辩称,认可吕海庆所说吕海深是从吕海庆处承包的工程。实际尚欠46900元,因吕海庆后期未履行维修义务,是自己找人进行的维修,剩余款项不应再支付。自己和黄三保等人没有合同关系,不应被判决承担连带责任。黄三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吕海庆、南昌二建公司、高志刚给付劳务报酬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被告高志刚承包了由被告南昌二建公司承建的文峰区锦和家园一期5#、6#、7#、11#、12#、13#楼土建工程,被告吕海庆从被告高志刚处分包了该工程5#、6#、11#楼的砌气块工程,双方口头约定按每立方米105元进行工程款结算。2.第三人吕海深召集有十余名农民工,共同在文峰区××和家园××#、××#、××#楼从事砌气块工作,第三人吕海深作为该批农民工代表与被告吕海庆协商确定工资数额及支付,吕海深与吕海庆口头约定按每立方米100元进行工资结算;工作中,师国海同时负责记工;砌气块工作需要多名大、小工共同配合完成,十余名农民工共同协商确定工资数额:小工按每天100元计,每天的工作量工资款在先扣除小工的工资后,大工平均分配。被告吕海庆对吕海深进行工资款结算,吕海庆称其不清楚具体工人情况。3.原告等人从事的砌气块工作完工后,2015年10月9日,被告吕海庆向第三人吕海深出具证明欠条,写明:今证明吕海森(深)在5#、6#、11#楼砌加气块共计3375立方×100元,共计337500元,借16.2万元壹拾陆万另贰仟元,欠175500元壹拾柒万伍仟伍佰元整,同意从高志刚取款。2016年5月4日,高志刚向第三人吕海深出具证明欠条,写明:今证明吕海深5#、6#、11#楼二次结砌块工程款欠玖万伍仟元整,¥95000元,同意项目部支付;被告高志刚在出具该欠条后,向第三人吕海深支付农民工工资款48100元,尚欠46900元,并于2017年2月4日出具证明欠条,写明:今证明欠吕海深5#、6#、11#楼二次结砌块工程款肆万陆仟玖佰元整,¥46900元;另工资款80500元(175500元-95000元),被告吕海庆支付2万元后,尚有60500元未支付;至目前,被告尚欠包含原告在内的14名农民工工资款107400元(46900元+60500元)。4.第三人吕海深分别向原告等13名农民工出具了欠工资款证明条,吕海深向黄三保写明:今证明黄三保于2014年在锦和家园一期工程5#、6#、11#楼砌加气块工作中有贰仟元(小写2000元)工资被拖欠未付,证明人:吕海深。欠付工资的人员数额分别是:师国海15000元、蒋新平10000元、杨海平5000元、吕二亮10000元、吕东生14000元、黄三保2000元、马海霞5500元、赵海凤6500元、冼萍萍7000元、吕明伦4400元、赵改凤5000元、赵志国10000元、吕海丽6000元,该13人均已提起诉讼。5.2017年1月25日,被告高志刚向被告南昌二建公司出具“工程款及工人工资结算承诺书”,写明:“我叫高志刚,身份证编号,是锦和家园一期5#6#7#11#12#13#楼S7、S8商铺土建工程的合同签订人及法人代表,工人工资转入我账号后,我承诺如数发放给各个民工应得的工资,则本工程工人工资全部结清付清,如有民工与我承包人所发生的经济纠纷和欠工人工资现象发生等及一切事宜均由我本人负责,我愿承担法律及民事责任,如触犯刑法则有公安机关追究我本人刑事责任,均与南昌二建和锦和家园项目部无关。”2017年春节前,该工程已竣工;被告高志刚、南昌二建公司称该工程未结算完毕,未支付工程款数额尚不清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农民工在建筑工地工作付出劳务,应当按照约定得到相应的报酬。被告高志刚辩称,第三人吕海深与被告吕海庆之间也是劳务承包关系,不是劳务关系,对此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而第三人吕海深作为十余名农民工的代表与吕海庆协商确定工资数额及支付,虽然吕海庆称其只针对吕海深,不清楚具体施工的人员,但第三人吕海深从事砌气块工作,与原告等其他农民工按相同的方式计算劳务报酬,确认第三人吕海深系从事劳务的农民工代表,与吕海庆之间不具有工程承包关系,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高志刚承包了由被告南昌二建公司承建的文峰区锦和家园一期5#、6#、7#、11#、12#、13#楼土建工程,被告吕海庆从被告高志刚处分包了该工程5#、6#、11#楼的砌气块工程,第三人吕海深及其他十余名农民工共同在被告吕海庆承包的工程中从事砌气块劳务工作,吕海深与吕海庆协商确定农民工劳务工资的计算方式数额,按每立方米100元进行工资款结算,在工程完工后,2015年10月9日,被告吕海庆向第三人吕海深出具证明欠条,写明了完成的工作量及欠款数额175500元,第三人吕海深称这是十余名农民工总的工资款,对此予以确认。在原告等人的工资款未得到及时支付的情况下,第三人吕海深向被告高志刚要求支付工资,2016年5月4日,高志刚向吕海深出具证明欠条,写明:今证明吕海深5#、6#、11#楼二次结砌块工程款欠95000元,同意项目部支付;后被告高志刚向第三人吕海深支付原告等人工资款48100元,并于2017年2月4日出具证明欠条,写明:欠吕海深5#、6#、11#楼二次结砌块工程款46900元;在吕海庆出具欠条后,第三人吕海深称吕海庆又支付原告等人工资款2万元,至目前,被告尚欠包含原告在内的14名农民工工资款总额107400元(175500元-48100元-20000元)。被告高志刚向南昌二建公司出具承诺书,表示其负责结清工人工资,且被告高志刚、吕海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吕海庆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依据相关规定,被告高志刚、吕海庆应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志刚、南昌二建公司称该工程未结算完毕,但具体工程款数额尚不清楚,被告南昌二建公司依法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欠付原告等人的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第三人吕海深作为14名农民工的代表,经与其他13名农民工确认,分别向原告等13名农民工出具了欠工资款证明条,该13人均已提起诉讼,其中被告尚欠原告黄三保工资数额为2000元,对此予以确认。吕海庆辩称对第三人出具的欠工资数额证明条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吕海庆亦称其不清楚与吕海深干活的人员的详细情况,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判决:一、限被告吕海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三保劳务报酬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高志刚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在欠付被告高志刚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黄三保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吕海庆称吕海深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黄三保等13人均称吕海深也是施工人员,大家同工同酬,与吕海深陈述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故一审认定吕海深与吕海庆之间不具有工程承包关系,吕海深是14个农民工的代表,并无不当。吕海庆上诉称应由吕海深向黄三保等人支付劳务报酬,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吕海庆向吕海深出具欠175500元的证明后,吕海庆支付了20000元,高志刚支付了48100元,还欠107400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南昌二建公司作为承包方,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高志刚,高志刚又分包给了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吕海庆,均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南昌二建公司和高志刚应对吕海庆拖欠黄三保等人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南昌二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当,但因黄三保未对此提出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吕海庆、南昌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吕海庆负担25元,上诉人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文华审判员 彭立辉审判员 朱志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