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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4民初5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超、陆玲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超,陆玲玲,鲁立康,裴兵,徐宜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5830号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7812696423,住所地泗洪县长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巩大兵,该银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开洲,该银行员工。被告:高超,男,1983年1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泗洪县。被告:陆玲玲,女,1984年12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泗洪县。被告:鲁立康,男,1984年10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泗洪县。被告:裴兵,男,1972年10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被告:徐宜云,男,1976年11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泗洪县。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超、陆玲玲、鲁立康、裴兵、徐宜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开洲、被告鲁立康、裴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超、陆玲玲、徐宜云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高超、陆玲玲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其利息,并对逾期部分加收50%罚息,被告鲁立康、裴兵、徐宜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对被告高超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8日,被告高超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其中包含三个子合同:“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被告高超可在原告处办理不超过500000元的贷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结息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如逾期归还,对逾期部分加收50%利息。被告高超以其所有的位于泗洪县青阳镇奥体新村小区2幢3-406号房屋作抵押,抵押物的权利价值为39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抵/质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陆玲玲为共同借款人。同时约定被告鲁立康、裴兵、徐宜云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同上。并约定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抵、质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在就该担保物实现债权前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的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不予抗辩。被告高超据此合同约定于2016年3月1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和230000元,到期日均为2017年3月14日,利率分别为年息8.874%和12.3975%,用途分别为其他生产经营和商品零售,利息支付方式均为每季末月20日结息。后借款人偿还利息至2017年3月20日。剩余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被告高超、陆玲玲、徐宜云未答辩。被告鲁立康、裴兵共同辩称,借款和担保均是事实。办理借款手续应该在银行完成,但银行工作人员带着空白合同等手续上门找被告签字,属于违规操作。借款凭证上高超签名与借款合同上高超签名字迹不一致。虽然银行与被告签的是三年合同,但是银行应该对借款人偿还能力进行审查,如果没有能力偿还应该制止发放贷款给借款人,2015年高超就已经找不到人了,贷款2016年还发放。我们担保人也该享有知情权。我们首先要求处理抵押房产用于还款,并且有抵押就不存在担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对自己主张提供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清单、房屋产权证及他项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高超、陆玲玲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照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偿还的责任。被告鲁立康、裴兵、徐宜云应按照约定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鲁立康、裴兵、徐宜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超、陆玲玲追偿。被告高超以自有房产设定了抵押,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在其权利价值39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鲁立康、裴兵辩称内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超、陆玲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1日起,其中本金270000元按年息8.874%计算,本金230000元按年息12.3975%计算,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部分均加收50%利息)。二、被告鲁立康、裴兵、徐宜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鲁立康、裴兵、徐宜云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超、陆玲玲追偿。三、若被告高超、陆玲玲未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高超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泗洪县青阳镇奥体新村小区2幢3-406号房屋在39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高超、陆玲玲负担,被告鲁立康、裴兵、徐宜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鲁立康、裴兵、徐宜云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超、陆玲玲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冯 辉人民陪审员  钟建兵人民陪审员  杨长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 倩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1.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高超、陆玲玲借款并以房屋抵押,被告鲁立康、裴兵、徐宜云担保的事实。2.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结息清单”一份,证明借款利息偿还情况。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8页/共8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