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3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宿景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景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黄闯,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30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宿景波。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程,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B座11层。负责人:杨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霞,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闯。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166号如意商务大厦。负责人:阎英,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宿景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原审被告黄闯、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3民初2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宿景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因交通事故致其腰一椎体压缩骨折、骶椎骨折,在晋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以及出院后至今仍未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上诉人的家属为了上诉人早日康复,积极配合治疗,根据医疗机构住院医生医嘱留有二人专门照料上诉人的生活起居。诊疗机构认为需要二人护理也恰恰说明此次交通事故给上诉人的身体留下了后遗症,一审法院认为晋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需二人护理”不具有客观性,与事实严重不符。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数的确定应以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为依据,护理期限应至上诉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上诉人因交通事故至今生活仍不能自理,仍需二人照顾生活起居。一审法院忽略了75岁高龄病人的个体差异、排斥了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依据“常理”做出了不当判决,与相关司法解释相违背。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的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护理费上诉人经调解已经向被上诉人履行完毕,故上诉人不应当再向被上诉人支付护理费。2016年1月22日发生事故后,被上诉人向晋州市人民法院第一次起诉上诉人及二原审被告,5月4日,晋州市人民法院做出(2016)冀0183民初790号民事调解书,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已经就护理费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14100元。调解书履行后,被上诉人就不应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仅是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护理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不应再向被上诉人赔偿护理费。原审被告黄闯、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上诉人宿景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1143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1.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即被告黄闯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宿景波无责任;2.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投保50万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3.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请求医疗费300元无争议;二、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原告请求护理费、交通费原告主张及证据:主张护理费10743元,护理期为120天,护理人为原告女儿宿运欣、宿运钗,宿运欣护理费标准为115元/天,宿运钗护理标准为115元/天。提交护理人出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各一份。晋州市人民医院于2016年5月20日,2016年6月12日出具的两份诊断证明书,用于证明护理人数为两人,护理期间应自2016年5月19日(出院时间)至今。主张交通费100元,无票据提交。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是,原告请求的护理时间过长,应当按照公安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确定的护理期来确定护理期;对护理人数,原告在住院期间医嘱一人护理,出院后病情在不断恢复,原告要求2人护理与事实相悖,与原告的病情相悖,对于护理人工资标准,原告提交的宿运欣护理证明是截止到2016年4月2日,不能证实4月2日之后,宿运欣继续护理原告,宿运钗误工证明截止时间是2016年4月1日,不能证实2016年4月2日以后宿运钗继续护理原告,交通费应提交票据。被告安盛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是,同阳光保险公司意见。被告黄闯不发表答辩意见。法院认定及理由:认定原告出院后一人护理(之前已经作出处理并已经履行完毕),因住院期间长期遗嘱显示“二级护理,陪床一人”,出院后原告病情应当渐趋好转,而晋州市人民医院又于2016年2月20日、2016年5月20日、2016年6月12日分别出具诊断证明显示“需二人护理”,不具有客观性,有悖常理,不予采纳。综合原告伤情“腰一椎体压缩骨折术后,骶椎骨折”及原告75岁高龄,酌定出院后护理时间30日,护理费合计30×115元/天=3450元。认定交通费100元,因原告到医院检查必然产生交通费用,请求交通费给10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黄闯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黄闯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投保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导致第三者人身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鉴于第一次诉讼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赔偿,故本院确认的原告宿景波医疗费300元应在商业险范围内由安盛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3450元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宿景波护理费345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550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宿景波医疗费费300元。以上条款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28元减半收取164元由被告黄闯承担25元,原告承担139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黄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宿景波无责。黄闯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在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处投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造成宿景波受伤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误工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审判决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宿景波自事故受伤后至2016年5月4日前的相关损失已经诉讼程序予以解决,有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3民初790号民事调解书在卷佐证,该次诉讼中,宿景波未就后续治疗费用主张权利,故该民事调解书系各方当事人对2016年5月4日前的相关损失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包含后续治疗费用。宿景波于2016年5月20日、6月12日进行复查,晋州市人民医院就伤者伤情进行诊断并就护理情况提出建议,故宿景波本次主张的后续医药费及护理费系交通事故引起,且在前述民事调解书中未予处理,本次诉讼予以处理并无不当。关于护理人数,宿景波提供的出院医嘱及长期医嘱记录单均未载明伤者伤情需二人护理的程度,且宿景波未提供证据证明出院后伤情加重,故晋州市人民医院在伤者出院后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二人护理”明显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护理人数为一人并无不当。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宿景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至今未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且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3民初790号民事调解书已支持了宿景波部分护理费,故原审判决支持宿景波护理期限30天符合伤者恢复情况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8元,由上诉人宿景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各负担16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靖代理审判员 常晓丰代理审判员 李 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