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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2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宋祖华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祖华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刑初793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祖华,男,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7]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祖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祖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初,被告人宋祖华从一名叫“清晨”的男子处以以毒品抵偿借款的方式取得甲基苯丙胺(冰毒),存放于其租住的珠海市香洲区南溪村南安街6号旁边一栋楼的3楼右边房间里。同年5月10日13时15分许,民警根据线索抓获被告人宋祖华并到上述房屋搜查,当场在该房的床垫下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质5袋,净重合计61.3克。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宋祖华于2017年5月10日的尿液检测结果是甲基苯丙胺呈阳性反应,海洛因和氯胺酮呈阴性反应。被告人宋祖华供述其取得甲基苯丙胺的目的是自己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宋祖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宋祖华的供述、亲笔供词,检定证书、检定说明、检定结果,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称量取样笔录,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鉴定文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祖华无视国法,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祖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祖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祖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24年5月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超明审 判 员  彭 帅人民陪审员  梁培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冼宇新林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