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3民初3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孙远刚与张业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远刚,张业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3099号原告:孙远刚,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居民,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修强,肥城旭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业强(曾用名张强),男,198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原告孙远刚与被告张业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远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修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业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远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分别自2016年6月8日、2016年9月13日起按照年息6%计算至还款致日);2、诉讼费、邮寄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2016年9月13日,被告以买房交房款等理由向原告分别借款20000元、20000元,合计4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张业强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业强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2017)鲁0983民初2354号案件应诉通知书及民事诉状原件,本院经审查确认并在卷作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业强于2016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现金交付,2016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现金交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原告于2017年6月28日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业强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息6%予以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业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远刚借款40000元;二、被告张业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远刚借款利息(本金40000元,自2017年6月28日起按照年息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张业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阚洪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 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