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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03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杨应发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应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03刑初313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应发,男,l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初中文化,无业,住潮州市潮安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并处罚款,2017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7]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应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泽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应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杨应发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D×××××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金里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驶,当杨应发驾车行驶至庵埠镇金里路与公园路交叉路口处时,由于杨应发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其驾驶的车辆驶出路外碰撞到刘某1、付某1夫妻以及张某1分别向刘某2租住于该处路边的出租屋,造成居住在屋内的被害人刘某1当场死亡,付某1、张某1分别受伤,以及被害人刘某2的出租屋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应发没有报警及抢救伤者,而是弃车逃离现场。被告人杨应发于2017年4月21日上午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刘某1的头面部、胸部、腰部、双上肢及双下肢多处挫擦伤、2处挫裂创口及多处皮下出血,符合钝性物作用所致,其中胸部损伤致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造成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付某1右腹部前侧、左大腿中段前外侧、右大腿中上段前外侧挫擦伤,左前臂上段内侧挫伤、中段前侧擦伤,右大腿下段前内侧擦伤,损伤致左侧耻骨下支骨折,构成轻伤二级。3、张某1的右腹部外侧挫擦伤痕,损伤致右第11肋骨骨折,构成轻微伤。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应发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1、付某1、张某1无事故责任。经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应发于2017年4月21日6时28分被提取的血样中检出乙醇(Ethanol)成份,含量为108.73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应发一方已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刘某文的家属及被害人付某1、张某1、刘某2等人达成和解协议,其中由被告人杨应发一方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刘某1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30000元;除赔偿了被害人付某1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外,再一次性赔偿了付某1后续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6000元;除赔偿了被害人张某1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用外,再一次性赔偿了张某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3600元;赔偿了被害人刘某2房屋损坏重建费用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刘某1家属以及被害人张某1、付某1、刘某2对被告人杨应发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应发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1、付某1、刘某2的陈述,证人高某1、杨某1、杨某2、许某1、刘某3、许某2、沈某1、沈某2、庄某1的证言,被告人杨应发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讯问时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的拍照,视频资料,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辩认笔录,被告人杨应发的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以及其他书证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应发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疏忽大意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应发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应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一方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1家属以及被害人付某1、张某1、刘某2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刘某1家属以及被害人付某1、张某1、刘某2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杨应发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应发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经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应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静纯人民陪审员  陈伟锐人民陪审员  辜国雄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温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