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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与代俊元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代俊元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9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71号。负责人:安保锋,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士忠,男,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男,该行职员。被告:代俊元,男,1983年2月18日生,住徐州市泉山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与被告代俊元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士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俊元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信用卡本金6567.14元,利息1086.44元,滞纳金423.32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9日),以及本息、费用偿付前滋生的利息、费用;2、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原告接受申请后予以发卡,额度为8000元人民币。被告持有该贷记卡后于2015年1月21日开卡并使用。截至2017年1月9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信用卡本金6567.14元,利息1086.44元,滞纳金423.32元,总计8076.9元。免息期届满后被告未偿还该消费贷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代俊元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农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代俊元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8日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一张,原告接受其申请。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章程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3、账户信息明细、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截至2017年1月9日被告代俊元拖欠原告信用卡本金6567.14元,利息1086.44元,滞纳金423.32元,总计8076.9元。4、催收明细,证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被告代俊元未到庭,无法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8日,被告代俊元向原告申请办理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一张,并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表示已阅读和了解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等。原告审核后予以发卡,信用额度为8000元人民币。原告(��方)同被告(乙方)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合约对于其他事项亦作了相关约定。后被告代俊元在使用该信用卡时,未能依约还款。截止至2017年1月9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信用卡本金6567.14元,利息1086.44元,滞纳金423.32元,合计8076.9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遂使成讼��本院认为,被告代俊元在原告处申办了信用卡用于消费,其享有在授信额度内透支消费的权利,但同时也负有按期足额还款的义务,否则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代俊元拖欠原告信用卡本息、滞纳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俊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信用卡本金6567.14元,利息1086.44元,滞纳金423.32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7年1月9日,之后利息、滞纳金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在2017年7月17日之后有还款,该款可按合同约定的清偿顺序予以折抵)。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70元,合计520元,由被告代俊元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夜审 判 员 朱 培人民陪审员 厉 峰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晶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