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5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广雅支行与黄旭亮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广雅支行,黄旭亮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5民初10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广雅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八一路51号,组织机构代码:914502009731757473。负责人:韦铖,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荣仙,该行个人金融部副经理。被告:黄旭亮,男,1965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广雅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广雅支行)与被告黄旭亮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荣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旭亮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黄旭亮还原告信用卡透支金额共计人民币8411.96元(其中:本金6681.42元、利息1251.20元、滞纳金388.34元、取现手续费14元、消费手续费77元。以上计算截止至2017年2月8日,今后欠款按约定另行计算至结清为止)。2、与本案有关的案件受理费、诉讼费、公告费及其它相关费用均��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黄旭亮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申请办理开立金穗贷记卡账户,并签名愿意遵守卡章程及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2014年6月5日申请成功,卡号62×××222,开卡成功后,被告开始陆续使用,最后一次透支消费日为2015年12月10日。但透支款项逾期后,被告未能按时按期归还,截止2017年2月8日,被告共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项人民币8411.96元(其中:本金6681.42元、利息1251.20元、滞纳金388.34元、取现手续费14元、消费手续费77元),未按期归还,形成逾期。由于被告未能按合约及信用卡章程按期偿还原告的债权,已构成违约,同时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特具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本��认为: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账户基本信息2张(盖有公章的打印件);催收信息2张(盖有公章的打印件);开卡申请材料15张(与原件核实无异议的复印件);贷记卡流水明细5张(盖有公章的打印件);诉状主体资料5张(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原件、证明原件、莫荣仙的身份证复印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佐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截止2017年2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6681.42元、利息1251.20元、滞纳金388.34元(滞纳金2017年1月1日以后的部分被农银卡中心(2016)116号《中国农业银行关于金穗信用卡部分业务规则调整的通知》调整为逾期还款违约金,标准不变)、取现手续费14元、消费手续费77元。民事活动中的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被告自愿向原告申领使用信用卡,其行为及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的约束。被告向原告申办了信用卡后,应按原、被告签订的领用协议的约定及开卡时信用卡章程进行合理使用。但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多次发生透支行为,且长期无理拖欠透支款,其行为属违约行为,也违反了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原则,现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起诉有理,且证据确实、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旭亮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广雅支行信用卡透支金额共计人民币8411.96元(其中:本金6681.42元、利息1251.20元、滞纳金388.34元、取现手续费14元、消费手续费77元。以上计算截止至2017年2月8日),今后欠款按原、被告签订的领用协议的约定及开卡时信用卡章程另行计算至被告黄旭亮结清为止。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旭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莉人民陪审员 吴建媚人民陪审员 韦柳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依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