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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民初1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方成山与邵元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成山,邵元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1693号原告:方成山,男,197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告:邵元坤,男,198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原告方成山为与被告邵元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邵元坤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邵元坤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成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元坤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并经答辩期满及举证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邵元坤因需向原告方成山借款100000元,并于2012年1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书面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后,被告邵元坤未归还原告方成山上述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成山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方成山与被告邵元坤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邵元坤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方成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告邵元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邵元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方成山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被告邵元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邵元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章琴琴人民陪审员  刘建华人民陪审员  华晶晶二〇一七���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徐晓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