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2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继春与双赢集团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双赢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春,双赢集团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双赢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2069号原告:李继春,女,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被告:双赢集团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2号中国农业科学院农业资源与农业区划研究所**号楼。法定代表人:蓝森古,系公司经理。被告:内蒙古双赢化工有限公司。住内蒙古宁城县天义镇长青路东侧。法定代表人:蓝弼龙,系公司经理。原告李继春诉被告双赢集团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双赢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赢集团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双赢化工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继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款82553.80元(其中含多付的货款31613.80元,应返拓展基金43200元);2、诉讼费及诉讼发生的相关费用依法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是供求合同关系。2015年7月14日被告双赢集团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供应一年的”双赢”牌系列肥料的销售合同及市场拓展基金协议。双方约定合同履行时间从2015年7月1日到2016年6月30日。原告为履行合同义务,分别于2015年7月14日给被告内蒙古双赢化工有限公司电汇拓展基金款14400元;2015年9月21日、2015年11月17日给被告双赢集团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电汇货款各100000万元,三次计给被告电汇款211400元。被告内蒙古双赢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化肥60吨,计款168386.20元,还余3l613.80元。双方有对账清单为证。另外按原、被告签订的市场拓展基金的协议第一条三款约定,被告还应付给原告拓展基金款43200元(含原告投入款),原告按拓展基金的约定,为宣传、促销等活动支出26612元,以上两项合计为82553.80元。以上两笔款被告应返给原告,原告也多次索要未果。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予以返还。被告双赢集团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双赢化工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购销合同、拓展基金协议、对账单、当事人的陈述等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赢集团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拓展基本协议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均合法有效。原告与二被告履行购销合同及拓展基本协议,即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了货款及拓展基金,被告内蒙古双赢化工有限公司为原告发货,该行为可认定原告与被告双赢集团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与内蒙古双赢化工有限公司属不可分割的部分,且被告内蒙双赢化工有限公司又隶属于被告双赢集团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虽然被告内蒙古双赢化工有限公司未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但在履行合同时已成为实际履行合同的主体,据此可以认定本案合同一方当事人为原告,另一方当事人为二被告,二被告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拓展基金43200元的请求,按拓展基金的约定,原告支付14400元基金后,其可为产品进行宣传、促销活动,所需费用由被告双赢集团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核销,但以约定的43200元为限,原告进行宣传、促销活动,支付了相关费用,但被告双赢集团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未核销,故原告只能要求返还已付的拓展基金及已支付的活动费用,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双赢集团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继春退还货款31613.80元,返还原告拓展基金及为宣传、促销支付的费用计41012元;二、被告内蒙古双赢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4元,出寄费66元,公告费606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华人民陪审员 金秀云人民陪审员 张芙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胜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