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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民初6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魏微与胡利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微,胡利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6956号原告:魏微,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黄阳,浙江富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利峰,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魏微(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胡利峰(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言国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傅黄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胡利峰于2011年9月16日向原告借到款项共计150万元。后双方签订了《还款承诺书》,对借款金额及已产生利息金额进行了书面确认,并约定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归还其中50万元,逾期未付则按照本金金额日千分之一支付利息。被告至今未按照《还款承诺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借款本金150万元;2、被告支付所欠借款利息1717500(其中150万元为截至2016年8月16日利息;217500元为从2016年12月30日起算至2017年5月24日,按本金金额日千分之一计算,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截止2016年8月16日,被告欠原告150万元,5年利息共150万元,被告承诺于2018年10月16日之前将所有欠款及利息全部还给原告,其中于2016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50万元。另又载明:在此期间,若有转移资产、抽逃资金、经营出现困难等可能导致拖延或无法归还欠款及利息的相关情况,出借人可要求被告提前清偿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被告身份信息、还款承诺书、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有银行转账凭证、还款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发生后至2016年8月16日5年内的利息150万元,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结算,且亦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借款利率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2016年12月30日起双方约定的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利息约定不符合有关借款利率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利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魏微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16日的利息为150万元,2016年12月30日起以本金150万元以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魏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40元,减半收取16270元,由被告胡利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言国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嘉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