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行申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向彩虹、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向彩虹,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宜昌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行申4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向彩虹,女,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先华(系向彩虹丈夫),男,196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黄河路21号。法定代表人冯安新,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刚,该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宜昌市公安局,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城东大道116号。法定代表人刘红洲,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亮,该局法制支队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向彩虹因与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以下简称西陵公安局)、宜昌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5行终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向彩虹申请再审称,西陵公安局鼓楼街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李波的《到案经过》、蒋云翔的《到案经过》、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政府学院街道办事处的《情况说明》、《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停止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宜昌市西陵区信访局的《情况说明》都是伪证,一审法院大量采用,导致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未就案件事实证据、法律适用认真审理,随意否定向彩虹提供的重要证据和申请其调取相关证据请求,作出维持一审判决自然也是严重错误的。因此,要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2016)鄂0502行初68号行政判决和二审法院的(2017)鄂05行终40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并书面申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调取向彩虹于2016年6月23日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白纸坊派出所报案的笔录及监控视频材料、路人报警记录、2016年6月4日西陵公安局鼓楼街派出所大厅内外、调解室监控录像,以及宜昌市拘留所2016年6月5~6日的监控录像资料。西陵公安局答辩称,本局对向彩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有管辖权,在办理其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过程中程序合法、证据来源真实可信,作出宜西公(鼓)行罚决字〔2016〕224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一、二审行政判决正确,向彩虹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宜昌市公安局答辩称,本局作出宜公复决字〔2016〕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向彩虹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2016)鄂0502行初68号行政判决和二审法院的(2017)鄂05行终40号行政判决。本院审查认为,向彩虹因其宜昌市西陵区献福路91号房屋拆迁纠纷,于2016年5月12日到中共委门口拉横幅;于2016年6月2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走访、滞留,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向彩虹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2016年6月4日,西陵公安局对向彩虹作出宜西公(鼓)行罚决字〔2016〕224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妥。一审法院对向彩虹提交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训诫书》和《信访事项告知书》等、西陵公安局提供的宜西公(鼓)行受字〔2016〕633号《受案登记表》和2016年6月4日的《行政处罚告知书》等、宜昌市公安局提供的《行政复议案件登记表》和《行政复议申请处理审批表》等证据的审查及采信与否,以及二审法院对向彩虹提交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的《登记回执》、西公(2016)第364号-答复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录音光盘(三份)、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2016年12月28日的网上答复(下载件)的审查及采信与否,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西陵公安局作出宜西公(鼓)行罚决字〔2016〕2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宜昌市公安局作出宜公复决字〔2016〕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合法,其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充分,判决驳回向彩虹的全部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的规定,是正确的。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亦无不当。并且,一、二审程序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彩虹要求本院调取其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白纸坊派出所报案的笔录及监控视频材料等缺乏法律依据,且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根据充分。西陵公安局和宜昌市公安局的答辩意见依法应予采信并支持。综上,原一、二审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向彩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向彩虹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争审判员 吴 晋审判员 张思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思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