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2执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陆卫星与罗永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卫星,罗永东,湖南省新化县永东硅业有限责任公司,晏彦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322执171号申请执行人陆卫星,男。被执行人罗永东,男。被执行人湖南省新化县永东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化县白溪镇东富村。法定代表人罗永东。被执行人晏彦斌,男。本院在执行陆卫星与罗永东、湖南省新化县永东硅业有限责任公司、晏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6日经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审结,该院(2016)湘1322民初33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该民事判决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罗永东偿还申请执行人陆卫星本金61万元,并按月息18‰支付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所欠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其中从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已产生利息32.94万元)。被执行人晏彦斌、湖南省新化县永东硅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3200元,执行立案费8632元。经查询被执行人罗永东、湖南省新化县永东硅业有限责任公司、晏彦斌的存款、房产等财产情况,被执行人罗永东、湖南省新化县永东硅业有限责任公司、晏彦斌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罗永东、湖南省新化县永东硅业有限责任公司、晏彦斌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次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较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湘1322民初3348号民事判决书,并不再缴纳申请执行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化县人民法院(2016)湘1322民初33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曾均安审 判 员 刘胜和审 判 员 吴燕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东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