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4行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段店北路派出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段店北路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104行初38号原告丁某某,男,1957年6月27日出生,居民被告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段店北路派出所。负责人阴东山,所长。委托代理人张安礼,该单位民警。委托代理人刘永峰,该单位民警。原告丁某某诉被告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段店北路派出所(以下简称槐荫分局段北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原告位于段店南路54号的房屋于2015年12月27日下午12时30分遭人强拆,同时发生了打斗行为。原告于12时49分22秒拨打110报警电话,可是直到下午五时也没有任何警察出警到拆迁现场。在事发后一年多里,原告多次去派出所要求立案查办强拆人员,同时原告也向公安机关提供了犯罪嫌疑人的头像照片、姓名、手机号以及拆迁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却未履行相关法定职责,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槐荫分局段北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并责令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丁某某于2015年12月27日报警后,因其认为槐荫分局段北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至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相关行政诉讼,明显已经超过了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本院对丁某某进行调查时,丁某某所述其在报警后一直联系派出所工作人员要求立案并向省公安厅信访,是其个人自行选择其他救济渠道的行为,因此造成超过起诉期限属于其自身原因,不能作为超过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下:驳回原告丁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涛人民陪审员 黄莲芝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