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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终1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福海与华润雪花啤酒(吉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福海,华润雪花啤酒(吉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19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福海,男,195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雪花啤酒(吉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松江北路999号。法定代表人:侯孝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刚,该公司法务总监。上诉人张福海因与被上诉人华润雪花啤酒(吉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2民初1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福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张福海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张福海未被吉林松源食品工业公司除名,如果除名属实为什么相关手续在华润公司保存,且没有相应的档案记载。张福海的社会保险一直由吉林松源食品工业公司缴纳到1996年末,能证明张福海1997年之前一直在吉林松源食品工业公司工作,故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不是真实的。张福海在一审提交的相关文件,对吉林松源食品工业公司与华润公司的承继关系表述非常清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华润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华润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应予维持。张福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定华润公司对张福海1997年8月30日开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违法无效,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90,625元;2.诉讼费由华润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福海于1976年9月7日被分配到国营5515厂工作,后在吉林省松源制药厂、吉林松源食品工业公司工作。吉林松源食品工业公司于1996年8月2日作出关于对张福海、牛福军的处理决定,内容:“张福海,男,41岁,原系公司审计处清欠员。牛福军,男,40岁,原系公司审计处清欠员。张福海、牛福军于1996年1月至今,长期不上班。根据公司《职工奖惩条例实施细则》第3.4.1.2条之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对张福海、牛福军除名。”吉林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于1996年11月20日批准吉林松源食品工业公司更名为吉林松源食品医药工业公司。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吉林华润啤酒有限公司颁发营业执照,企业类别为中外合资经营。1998年1月,华润创业公司收购吉林松源食品工业公司90%的资产,成立吉林华润啤酒有限公司,并于2003年更名为华润雪花啤酒(吉林)有限公司。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15日做出吉市劳人仲不字(2017)第16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对张福海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张福海在庭审中陈述其于1997年3、4月份后就不在吉林松源食品医药工业公司上班,自己开啤酒批发部。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张福海系吉林松源食品医药工业公司职工。在其被吉林松源食品医药工业公司除名后,并未被华润公司接收,张福海亦未提供其与华润公司存在新的劳动关系的证据,故不能认定张福海与华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张福海的各项诉请,均不能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张福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福海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以及对现有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吉市检民监(2016)22020000090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中认定张福海与华润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张福海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张福海诉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无效并要求华润公司赔偿相应损失,应以张福海与华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张福海已于2013年8月办理了退休手续,在退休审批表中登记的单位为吉林松源食品工业公司,并非华润公司,且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中也认定张福海与华润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判决驳回张福海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福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福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忠华代理审判员  佟 宁代理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邹莉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