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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4民初2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原告杨立春与被告金亚峰、南京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春,金亚峰,南京德邦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2344号原告:杨立春,1960年11月4日生,住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鑫,王晓丽,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亚峰,1987年12月24日生,住河南省偃师市。被告:南京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尧佳路18号上城风景花园17幢17-6号。法定代表人:田民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原告杨立春诉被告金亚峰、南京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简称德邦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鑫、被告金亚峰、被告德邦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立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944.65元,其余损失另行主张。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5日13时12分许,原告杨立春酒后驾驶南京N×××××号电动自行车沿宁丹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翠岭银河小区附近时,遇被告金亚峰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此,电动自行车左侧前部撞到电动三轮车左侧前部,造成电动自行车摔倒、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立春与被告金亚峰均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明基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并垫付所有医疗费用。被告金亚峰为被告德邦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肇事车辆车主亦为被告德邦物流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金亚峰正在配送决递,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德邦物流公司应当承担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金亚峰辩称,其在送快递,原告是喝酒撞上被告车辆,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确实是违停。被告将原告送到医院,原告家属要求垫付6000元医疗费,被告未付,原告家属就打电话报警,说被告打原告。电动三轮车是被告自己买的,与德邦物流公司是劳务关系。送医后第一个说没什么大事,就是骨折了,被告去看望过原告,原告能吃能喝,住院花费了21880元,以发票为准。被告德邦物流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未按道路交通安全法该在10日内制作,是在一个月内制作的,不认可事故认定书。被告金亚峰没有逆向行驶。事故损失在交强险内赔偿,交强险外的有被告一及被告二承担,按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部分费用比如乙肝等项目总计445元不是事故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事故造成原告杨立春医疗费损失数额以及两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争议,经查,2017年3月25日13时12分许,原告杨立春醉酒驾驶南京N×××××号电动自行车沿宁丹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翠岭银河小区附近时,遇被告金亚峰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此,电动自行车左侧前部撞到电动三轮车左侧前部,造成电动自行车摔倒、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立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金亚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不认同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主张原告杨立春醉酒驾驶非机动车,责任较重。本院认为,交警八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不当;原、被告双方均存在交通违法行为,难以区分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应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任。原告杨立春受伤后,在明基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面开放性损伤、颅底骨折。因治疗,原告杨立春支付医疗费23944.60元。被告主张其中445元乙肝检查费用与损失无关,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与伤情无关,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系住院时必要的检查,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确认原告杨立春医疗费损失23944.6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金亚峰系为被告德邦物流公司履行职务,从事运送快递工作,故应由被告德邦物流公司承担本案侵权责任。被告德邦物流公司抗辩主张的其与金亚峰间立有劳务协议,可根据其协议另行主张。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事故卷宗材料、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金亚峰系被告德邦物流公司快递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金亚峰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与原告杨立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立春受伤,原告杨立春、被告金亚峰负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导致原告杨立春损失医疗费23944.60元。对此,被告德邦物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原告杨立春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杨立春请求被告德邦物流公司赔偿医疗费损失23944.60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规���,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立春医疗费损失23944.60元的百分之五十,计11972.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立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德邦物流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审 判 员  张旭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邢 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