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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3民初2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曹红、李永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红,李永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2638号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肥城市泰临路078号。法定代表人:李传颖,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玲,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镇江,肥城王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红,女,住山东省肥城市。被告:李永超,男,住山东省肥城市。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城农商行)与被告曹红、李永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城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玲、刘镇江,被告李永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肥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红归还借款本金59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2、被告李永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诉讼代理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6日,李永国与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改名为山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永国向原告借款99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5日,利率为10.625‰。同日,被告李永超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对李永国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贷款发放后,李永国仅偿还部分借款,至今仍欠59000元本金及利息。借款时,被告曹红与李永国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曹红未作答辩。被告李永超辩称,担保合同是我签的,借款人李永国于2016年7月29日因病死亡,应当找被告曹红,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曹红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中国银监会山东银监局批复,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6日,李永国作为借款人与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肥城农信)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永国向肥城农信借款9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5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和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被告李永超与肥城农信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永超自愿为肥城农信依上述《个人借款合同》与李永国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5年6月6日,肥城农信向李永国贷款账号发放借款99000元,李永国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名,贷转存凭证记载的利率为10.625‰,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5日。借款到期后,仅于2016年12月5日归还本金4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59000元、期内利息12622.5元(99000元*10.625‰*12个月)、复利(自2016年6月6日起以未清偿的利息12622.5元按照逾期罚息15.9375‰/月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罚息(自2016年12月6日起以本金59000元按照逾期罚息15.9375‰/月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另查明,被告曹红与借款人李永国系夫妻关系,李永国于2016年7月29日因病死亡,本案借款发生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肥城农信经中国银监会山东银监局批准,于2016年5月18日更名为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肥城农商行,更名后的债权债务由本案原告肥城农商行承担。为实现涉案债权,原告肥城农商行委托肥城王瓜店法律服务所代理此案,并支付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肥城农信与李永国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永国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曹红作为借款人李永国的配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肥城农商行要求被告曹红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罚息、复利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代理人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永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对借款人李永国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9000元、利息(截止2016年12月5日的利息为12622.50元,之后自2016年12月6日起以本金59000元按15.9375‰/月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复利(自2016年6月6日起以未清偿的利息12622.5元按15.9375‰/月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被告曹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李永超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元、财产保全费920元,由被告曹红、李永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