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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行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明华与仁寿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华,仁寿县国土资源局,仁寿县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402行初54号原告王明华,女,汉族,1955年10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仁寿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文林镇江家坝江心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文学,局长。委托代理人罗杰,该局执法监察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陈李,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仁寿县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仁寿县富加镇天贵街***号。法定代表人吴江河,院长。委托代理人雷雪峰,仁寿县第二人民医院副院长。委托代理人夏长渠,仁寿县第二人民医院职工。原告王明华诉被告仁寿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仁寿国土局)颁发土地证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仁寿县第二人民医院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华,被告仁寿国土局委托代理人罗杰、陈李,第三人仁寿县第二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雷雪峰、夏长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华诉称,2005年11月30日,仁寿县富加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富加卫生院)对自有位于江西街贵州巷的两处房地产进行内部拍卖,原告以24万元高价中标竞得拍卖标的。2006年6月15日,原告王明华(乙方)与富加卫生院(甲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之后王明华如约付清了全部购房款、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和各种税费。富加卫生院向王明华提交了相关土地证和房权证。2007年1月19日,被告为王明华办理了土地变更登记,仁寿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仁国用(2007)第0479号和仁国用(2007)第048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王明华对上述两本土地证面积有异议,认为被告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时,面积登记错误,遂诉至法院。请求更正2007年被告为原告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时少登记240.19平方米的行为,为原告重新颁发569.8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竞标须知》,证明房地产拍卖事实。2.《富加卫生院房产拍卖现场会纪要》,证明拍卖标的,面积、四至界线依据。3.《房地产买卖协议》,证明原告房地产来源,拍卖标的,面积、四至界线依据。4.付购房款凭据及各种税费缴纳依据(共5页),证明原告房地产来源的合法性。5.仁国用(1997)字第14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所买房屋地产面积。6.仁富字第046J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所中标的四间小青瓦房面积,证明D-01-298号宗地部分地块存在重复售卖。7.仁房权证富加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⑴D-01-298号宗地部分地块存在重复售卖;⑵被告在该宗地管理上的错误。8.仁国用(2007)第0479《国有土地使用证》、仁国用(2007)第04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土地登记与原告所买房地产实际面积不符,其行政行为有错。9.富加派出所调解书,证明原告财产被损。10.仁寿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人身伤害。11.原告向被告邮寄的《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明原告诉求。12.快寄投递查询单,证明被告收到申请不作为。13.2007年被告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明⑴非原告本人申请;⑵被告行政行为违法。14.《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仁寿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供地会审表》首页、《其它类型变更土地登记审批表》首页,证明“宗地坐落”与实际不符。15.地籍调查表、宗地草图,证明标注的数据错误,被告以仁国用(1997)字第1401《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宗地图为依据为原告登记、颁证,其行政行为违法。16.行政起诉状,证明原告依法维权。17.案情陈述,证明原告对合法权益被侵害事实真相及其成因的认识、分析,并如实告知法官的又一事实。18.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4行初16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起诉理由。19.富加卫生院关于出售房地产四至界限的证明,证明四至界限情况属实。20.富加中心卫生院关于拍卖房地产拍卖标的证明,证明原告所买房地产面积真实性和准确性。21.富加卫生院提供给原告的101号门市出售示意图,证明⑴原告所买房地产101号门市的范围及面积;⑵被告作为登记依据的宗地草图系伪造。22.富加卫生院提供给原告的二门诊中药库房、空坝等出售示意图,证明⑴被告作为登记依据的宗地草图系伪造;⑵刘仲林房地产面积。23.围墙拆除前原位、原貌,证明证据22围墙一方与宗地实况不符。24.围墙拆除前与相邻达成的协议和草图,证明围墙位置、形状。25.围墙一边现状,证明原告产权被侵占。26.邻市场工商所楼房一边旧房拆除前原貌,证明⑴滴水为界不存在共用通道;⑵证据22邻市场一方与宗地实况不符。被告仁寿县国土局辩称,一、对于原告要求为其所买房地产重新登记为569.89平方米的请求,因为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提出过该面积的变更申请,就不存在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二、对于原告请求更正由于2007年土地面积登记错误进而重新颁发569.89平方米土地证的请求,由于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该驳回原告起诉。被告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庭审质证:第一组证据:1.其他类型变更土地登记审批表4页(宗地号D-01-298;证书号仁国用(97)字第1401号);2.土地登记审批表7页(标号:00456)。证明富加卫生院总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832.05平方米。第二组证据:1.土地登记审批表[审批编号:2007(479)];2.原告土地登记申请书[2007(158号)];3.地籍调查表(贵州巷)、宗地草图;4.票据记交款书;5.被告国有土地使用权供地会审表;6.房地产买卖协议;7.税收证明单证;8.证明;9.王明华身份证复印件;10.土地登记审批表[审批表编号:(2007)480];11.仁放权证富加镇字第R-05042029306;12.地籍调查表(101号)、宗地草图、徐成君身份证复印件;1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4.房地产买卖协议;15.会议纪要;16.仁国用(1997)字第14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仁国用(2007)第04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仁国用(2007)第04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2007年1月12日富加卫生院出让给王明华土地使用权329.70平方米(47.00平方米+282.70平方米=329.70平方米)被告已经按相关规定履行了登记职责。第三组证据:1.2016年土地登记申请书、EMS快递单及处理笺;2.王明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1.原告申请被告变更登记的是514.95平方米,而原告本案诉求的是569.89平方米。2.原告对于其诉讼请求变更登记569.89平方米,没有向被告提出过申请,因此,被告就没有原告诉请的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第四组证据:中共仁寿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下发《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等有关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第三人仁寿县第二人民医院述称,第三人已经按照房地产买卖协议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国土局与原告之间变更登记事宜第三人的确不清楚。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关于卫生院的总面积无异议,但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2土地登记申请表不是原告申请,也没有原告的签字。证据3地籍调查表和宗地草图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证据5供地会审表、证据13土地出让合同宗地坐落有误。证据12地籍调查表与实际不符。第三组证据的证据1申请书系律师替原告计算,未包括两个门市面积,所以是514.95,而实际应该是569.89平方。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交其他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证据2、证据6、证据7、证据9、证据10、证据16--证据26与本案无关。证据5仁国用(1997)字第14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能证明原告购买土地的面积。证据8仁国用(2007)第0479《国有土地使用证》、仁国用(2007)第04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其他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质证意见一致。另外第三人和原告是按合同按标的在现场做了四至界限的认定,第三人才把土地按协议交付给原告。至于原告办证情况,第三人不清楚。当时第三人与原告买卖时富加镇国土员在场进行测绘。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9、证据10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的其他举证和被告举证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30日,富加卫生院向该院内部职工公开拍卖其位于富××镇××街(原富加镇卫生院)101号一个双门市(二层)、三角门市1间、18号门市1间、小青瓦房4间以及空地约186㎡,经现场公开竞标,王明华以24万元价款竞标成功,成为中标竞得人。2006年6月15日,原告王明华(乙方)与富加卫生院(甲方)达成《房地产买卖协议》载明:“甲方自愿将自有坐落在富××镇××街101号双门市2间(二层)和贵州巷三角门市1间、18号门市1间、小青瓦房4间以及空地约186㎡售卖给乙方,甲方出售给乙方的房屋、土地面积、四周界限以现示意图为参考,以房产证、国土证为准;原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仁国用(1997)字第1401号,原土地宗地号为D-01-298;出售价格为24万元整。2007年1月,仁寿县国土局为富加卫生院、王明华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2007年1月19日,仁寿县政府为王明华颁发了仁国用(2007)0479号和仁国用(2007)048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载明的发证机关(盖章)是仁寿县人民政府,登记机关是仁寿国土局。2015年9月15日,中共仁寿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下发《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等有关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该通知载明,按照省国土资源厅、省委编办《关于加快推进市县两级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的实施意见》(川国土资发〔2015〕42号)有关规定和要求,经县委编委2015年第5次会议研究,决定将县级有关部门分别承担的土地登记、房屋登记、林地登记的职责整合,统一交由县国土资源局牵头承担。一、整合登记职责,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全县土地登记、房屋登记、林地登记登记不动产登记工作;会同有关部门贯彻落实国家、省、市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法规,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落实不动产权属争议调处政策;推进不动产登记信息基础平台建设。……。二、机构设置和编制调整(一)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后,在县国土资源局加挂“仁寿县不动产登记局”牌子。……。另查明,富加卫生院名称已变更为仁寿县第二人民医院。本院认为,《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七条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主管全国的土地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2015年中共仁寿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下发《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等有关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由仁寿国土局负责全县土地登记、房屋登记、林地登记登记不动产登记工作,故仁寿国土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颁证机关,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进行变更登记,并颁发土地证的法定职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和第四十二条规定分别适用于两种不同情形。该解释第四十一条适用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但不知道诉权的情形;而该解释第四十二条适用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连不知道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形,对于这两种情形的起诉期限的最长保护期应严格区分、区别对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此规定中的2年,指的是最长保护期,并不是指起诉期限就是2年。本案中,王明华于2007年1月19日就取得本案案涉土地使用权证,其对土地证面积有异议,应当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于2017年6月16日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2年的最长保护期。庭审中,原告称本案涉及不动产,应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规定的20年也系最长保护期,并不是指的起诉期限就是20年,故对原告主张应该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明华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王明华。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英审 判 员  姚晓莉人民陪审员  罗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璐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