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民辖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深圳市标特福林汽车有限公司与夏雪妮、原审被告东莞市标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标特福林汽车有限公司,夏雪妮,东莞市标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民辖终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标特福林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张锦雄,该公司懂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闻红,广东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雪妮,女,199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汉寿县。原审被告:东莞市标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钟奇峰,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深圳市标特福林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特福林公司)与被上诉人夏雪妮、原审被告东莞市标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7)湘0722民初9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标特福林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标特福林公司属于公司法人,涉案产品的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深圳市,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将本案应移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夏雪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本案系夏雪妮认为其在标特福林公司购买的小汽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致使其遭受财产损失而引发的争议,故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属侵权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故本案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本案中,根据夏雪妮诉称的事实与理由,本案涉案产品林肯小型轿车系停放在湖南省汉寿县洲口镇发生的火灾,故湖南省汉寿县为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作为本案侵权结果的发生地人民法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审原告夏雪妮选择向有管辖权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标特福林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应移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标特福林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孝明审 判 员 陈 明代理审判员 王文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选)……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