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26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党思江、党思海、党思洋与被告陕西柞水泰和铜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思江,党思海,党思洋,陕西柞水泰和铜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
全文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6民初236号原告:党思江,男。原告:党思海,男。原告:党思洋,男。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书宝,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柞水泰和铜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腾达,柞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党思江、党思海、党思洋与被告陕西柞水泰和铜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思海、党思洋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书宝,被告陕西柞水泰和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腾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思江、党思海、党思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占原告的林地、耕地,立即恢复原告的林地、耕地原状并腾交;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2048.20元;3、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家庭自上世纪六十年代起在位于柞水县杏坪镇党台村三组有自留地、林地数块,1980年原肖台公社给原告家庭核发了《柞水县山林、树木所有证》,土地到户后原告家同时分得耕地数亩。1985年起,原肖台铜矿及柞水有色公司开始占用原告家位于本组碾良的自留山采矿作业,并占用原告家沟口地作为运输道路。1995年7月经原告家与柞水有色公司一致确认,共占用原告家耕地1.02亩,赔偿标准为800元/年/亩,占用原告家林地7.8亩,赔偿标准为1150元/年/亩。1998年1月柞水有色公司被宣告破产,同年2月柞水有色公司所属肖台铜矿及选厂、杏坪铜选厂等资产拍卖给被告,同年4月进行了资产移交,此前应付原告家庭的土地林山占用赔偿金已经支付到位。被告接手矿山以后,即未征用土地、林地,也未与原告家庭重新达成占用协议,但却强行非法占用至今,其中1998年5月至2008年7月的赔偿金,历经柞水县人民法院2009年8月21日(2008)柞民初字第147号及2010年4月2日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商中民一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结案,并已执行到位。2008年8月至今,被告仍然非法强占并扩大占用林地面积4亩,且拒绝停止侵占、支付赔偿金。据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强行占用原告家林地和耕地,并不断扩大、加大对土地及林地的毁坏,在林地上打矿洞、修道路、建房屋、堆矿渣、架管线,将原告家耕地用水泥硬化做公路通行车辆等,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被告不接受和谈调解,现提出诉讼,请法院公正审理,以维护法律尊严和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陕西柞水泰和铜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党思江、党思海将其土地让与给党思洋,党思海与党思江不是适格的原告;2.原告没有提交林地产权证等物权证明,不享有经营权;3.原告诉称扩大侵占不认可;4.原告要求赔偿38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身份证复印件、陕西柞水泰和铜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信息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林权证复印件,被告质证后认为没有提供原件,三原告当庭出示原件,该林权证编号610900272102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对三原告提交的王定位、王绍成、罗佰斌、罗佰成、王有梁证人证言,被告质证后对于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交的证人应当到庭作证,没有到庭作证也没有说明原因,该证言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三原告家庭自上世纪六十年代起在位于柞水县杏坪镇党台村三组有自留地、林地数块。1980年原肖台公社给三原告家庭核发了《柞水县山林、树木所有证》,土地到户后三原告家庭同时分得耕地数亩。1985年起,原肖台铜矿及柞水有色公司开始占用三原告家位于本组碾良的自留山采矿作业,并占用三原告家杏水沟口地作为运输道路。1995年7月经三原告家与柞水有色公司一致确认,共占用三原告家庭耕地1.02亩,赔偿标准为800元/年/亩,占用三原告家庭林地7.8亩,赔偿标准为1150元/年/亩。1998年1月柞水有色公司被宣告破产,同年2月柞水有色公司所属肖台铜矿及选厂、杏坪铜选厂等资产拍卖给被告陕西柞水泰和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名:陕西省建筑校办企业公司),同年4月进行了资产移交,此前应付三原告家庭的土地林山占用赔偿金已经支付到位。被告接手矿山以后,即未征用土地、林地,也未与三原告重新达成占用协议,但却占用至今,其中1998年5月至2008年7月的补偿金,历经柞水县人民法院2009年8月21日(2008)柞民初字第147号及2010年4月2日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商中民一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结案,并已执行到位。2008年8月至今,被告陕西柞水泰和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仍然占用三原告家庭耕地1.02亩、林地7.8亩,没有支付补偿金。三原告提出扩大占用林地面积4亩,经现场勘查为1.96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三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占、恢复原状能否支持。本案案件事实已有(2010)商中民一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陕西柞水泰和铜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矿山生产经营需要而且实际占用了三原告家庭的林山和土地,但被告陕西柞水泰和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并不是原始的、直接的占用人,其经营该矿山系通过拍卖转承而来,拍卖之前,矿山就已经占用了三原告家庭的林山及土地,而且目前矿山正在正常生产经营,三原告要求被告陕西柞水泰和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是不现实的要求,只能采取补偿的办法以弥补三原告的损失,为了使当地经济能够发展,合理平衡企业与当地群众之间的利益,三原告要求停止侵占、恢复原状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陕西柞水泰和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与三原告平等协商占地问题;2、关于原告党思江、党思海是否是适格的原告。三原告称其有兄弟姐妹八人分住在不同的地方,为了诉讼方便就以三原告的名义起诉,其余五人写的有权利让与书,且有林权证证实,林地使用权利人党思海,注记:与党思洋,党思江联营,利益均分。原告方理由成立,原告党思江、党思海是本案适格当事人。3、赔偿的依据及标准。三原告主张,其地块与罗行骞地块相邻,被告陕西柞水泰和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罗行骞签订的标准是2.4亩土地、1.31亩林地每年补偿7000元,应当按罗行骞标准补偿。被告认为可以按照山柞高速路租地标准补偿,商洛中院在对党思洋案(2010)商中民一终字第12号的判决中明确政府制定的征用标准和当事人约定的补偿标准不属同一概念,并不具有可比性。据此,被告陕西柞水泰和铜业有限责任公司是营利性的企业法人,其侵占三原告的财产理应予以补偿,补偿标准2008年8月至2012年5月按原标准土地800元/年/亩计算,1.02亩土地3年零10个月,为3128元,林地按1150元/年/亩计算,7.8亩林地3年零10个月,为34385元。2012年5月至2017年5月,因被告陕西柞水泰和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相邻地块的罗行骞签订有新的合同,而且地块相邻,参照该标准2.4亩土地和1.31亩林地补偿7000元/年,2016年9月6日又与罗行骞妻子陈淑芳签订租地合同每亩产量1300斤,每斤1元,计算出林地为2961元/年/亩,7.8亩林地2012年6月至2017年5月为5年,7.8亩林地×2961元/年/亩×5年﹦115479元,1.02亩土地×1300元/年/亩×5年﹦6630元,计159622元。而三原告提出扩大占用林地面积4亩,经现场勘查为1.96亩,2008年8月至2012年5月为3年零10个月,1.96亩林地为8640元,2012年6月至2017年5月为5年,按照2961元/亩/年计算为29018元。共计1972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陕西柞水泰和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偿原告党思江、党思海、党思洋土地、林地损失197280元;二、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1元,由被告陕西柞水泰和铜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300元,原告党思江、党思海、党思洋共同承担27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波人民陪审员 黄让益人民陪审员郑传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毛 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