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7执恢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信用社与封太利借款合同纠纷终结裁定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封太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427执恢139号申请执行人: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夏津县新市街3号。被执行人:封太利,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封太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封太利等人等人未履行法律义务。根据(2015)夏民初字第7239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封太利应给付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因重复立案,申请执行人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销强制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夏民初字第723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杜 杰审判员 尹奎祖审判员 赵海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