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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6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喜仕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马定才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喜仕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马定才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67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喜仕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松江科技园区青云街38号,实际经营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双溪路3938弄209号。法定代表人:李春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守侠,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定才(曾用名马大勇),男,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汉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菊萍,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喜仕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仕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定才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喜仕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守侠、被上诉人马定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菊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喜仕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马定才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属劳动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除了劳动报酬适用特殊时效,其他劳动争议都适用一年时效。现马定才主张2006年4月至2008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至2016年12月才申请仲裁,且无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仲裁委员会也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因此一审应驳回其诉请。现一审判决确认存在劳动关系,适用法律错误。2、工作岗位是履行劳动关系的一部分,亦属于人民法院审查范围。现证人可以证明马定才是仓库管理人员,没有从事切割工作,没有接触粉尘,因此其工作不可能构成职业病。马定才现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就是为了之后申请工伤认定,一审以工作岗位不属于审查范围为由不予认定,没有查明事实,判决错误。被上诉人马定才辩称:确认劳动关系不受时效限制。马定才在喜仕隆公司工作期间确实有接触粉尘。马定才不接受喜仕隆公司的上诉请求。马定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马定才、喜仕隆公司于2006年2月5日至2010年2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庭审中,马定才变更诉请为要求确认其与喜仕隆公司于2006年4月至2008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喜仕隆公司承认马定才于2006年4月至2008年8月期间在其处工作的事实。喜仕隆公司有关超过仲裁时效的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虽双方对马定才的工作岗位有争议,但工作岗位一节,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亦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二○一七年二月二十日判决:马定才与上海喜仕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之间于2006年4月至2008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上海喜仕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另查明,马定才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喜仕隆公司确认2006年2月5日至2010年2月9日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4日以闵劳人仲(2016)通字第3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马定才不服,于2016年12月21日向法院起诉。二审中,喜仕隆公司提供李某声明的公证书一份,赵某、王某1、王某2出具的证人证言各一份,并申请李某、赵某、王某1到庭作证。李某表示,其2016年8月5日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是马定才事先打印好交由李某签字的,当时马定才说内容不能修改。李某在声明中表示,马定才2006年4月至2008年8月在公司任仓管员,不算操作工人,并不从事加工打磨安装和粉尘接触的工种。赵某在证言中表示,马定才2006年4月至2008年8月在公司管理板材仓库,职务是仓管,不属于操作石材工人。王某1在证言中表示,2006年4月至2008年8月期间,马定才在公司管理仓库,职务是仓库管理员,不属于操作工人,并不从事加工打磨安排和粉尘接触工种。马定才表示,喜仕隆公司出示的参保人员清单显示时间是2009年1月,该时间是在本案所涉确认劳动关系期间之后,不影响本案的认定;而且,证人证言所提及内容、格式均一致,显然有悖常理,不是证人本人的真实意思。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但本案中,马定才提出的是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诉请并不直接指向民事权利,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虽然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可以涉及有关岗位的审查,但本案中马定才请求的是确认劳动关系,不涉及岗位,因此喜仕隆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证言与本案处理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喜仕隆公司关于马定才工作中不接触粉尘的意见,可在双方发生有关纠纷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喜仕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喜仕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建辉代理审判员  叶 佳审 判 员  杨 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