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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24民初2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法华、章槐军等与吴海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法华,章槐军,吴海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24民初2291号原告:张法华,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原告:章槐军,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龙,新昌县大市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吴海军,男,197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原告张法华、章槐军与被告吴海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法华、原告张法华、章槐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海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法华、章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0月3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二原告租金94500元(暂算至2017年5月18日);3、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违约金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8日,被告向二原告租赁临工50铲车、龙工50铲车各一辆,二原告在当天交付给被告在西山石料场等地使用。2016年10月31日,双方补签《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期一年(自2016年10月19日至2017年10月18日),租金按生产吨数每吨1.10元计算,每月保底租金27500元整;租金每月支付,隔月的一号前付清;如合同期内单方违约,需支付对方违约金50000元等。被告在租用的前三个月,依约支付了租金,但以后未依约支付。暂算至2017年5月18日,被告应付租金192500元,已付98000元,尚欠94500元租金经两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致纠纷发生。诉讼过程中,二原告明确租金应支付至2017年6月22日止。原告张法华、章槐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6年10月18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2、支付清单一份,证明2016年10月18日被告租用二原告铲车后支付租金情况的事实;3、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10月18日向二原告租赁铲车以及二原告于同日交付被告使用的事实。被告吴海军未作答辩。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经本院审核认为:被告吴海军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1,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然是二原告自行制作的清单,但在被告未应诉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二原告租金98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在二原告未申请证人到庭接受质询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1日,原告章槐军、张法华(甲方)与被告吴海军(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铲车租赁给乙方使用。合同期限为一年,2016年10月19日至2017年10月18日;租赁金额按生产吨位计算,每吨1.10元,如年总产量不足30万吨,按30万吨计算支付给甲方,每月保底27500元整;甲方按照乙方生产安排,承担上料、装车、场地修整、堆料场地清理等工作;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隔月付清,例如1月份租金3月1日前付清,依次类推,如遇节假日和放假提前付清;铲车生产安全维护保养甲方自理,柴油由乙方提供;违约责任为合同期内如单方面违约,另赔守约方人民币伍万元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嗣后,原告章槐军将龙工50铲车交付给被告使用,原告张法华将临工50铲车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陆续支付原告章槐军、张法华租金98000元。现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租金和违约金来院。本院认为:原告章槐军、张法华与被告吴海军于2016年10月3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张法华、章槐军可以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张法华、章槐军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解除合同,于本案相关的起诉状副本等相关诉讼文书送达至被告时即2017年5月30日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至2017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之间共产生租金20350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租金98000元,被告尚欠二原告租金105500元,故对于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至2017年6月22日,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合同期内如单方面违约,另赔守约方人民币伍万元整”,从该约定内容分析,不属于双方对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约定,故本院认定该约定属于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结合被告已支付租金的情况以及被告若按约履行合同,二原告应得的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支付二原告违约金35000元,对于二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法华、章槐军与被告吴海军于2016年10月3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7年5月30日依法解除;二、被告吴海军支付原告张法华、章槐军租赁费105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吴海军支付原告张法华、章槐军违约金3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张法华、章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0元,减半收取计1980元,由原告张法华、章槐军负担460元(已交纳),被告吴海军负担15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