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1民初3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367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支行与韩一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支行,韩一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367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支行,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望海东路28号。法定代表人:鲁红东,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明,男,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东,男,该行工作人员。被告:韩一涛,男,197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与被告韩一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一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韩一涛偿还截至2016年11月13日止结欠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透支本息10093.63元以及至实际偿还之日新发生的透支利息和滞纳金。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韩一涛偿还截至2017年7月25日止结欠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透支本息10234.16元以及从2017年7月26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新发生的透支利息和滞纳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6日,韩一涛向中国农业银行申办贷记卡一张,卡号为51×××33,核定透支最高限额为10000元,约定还款方式为全额还款。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规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未能在到期日之前偿还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之后,韩一涛正常使用该卡。2016年3月30日,韩一涛在部分还款1000元后又继续消费透支,对未还的透支本息和账单期间新产生的透支本息却一直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6年11月13日,拖欠本息10093.63元。截至2017年7月25日,拖欠本息10234.16元,故诉至法院提出诉称之请求。韩一涛未作答辩。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是中国农业银行发行的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贷记卡章程规定了双方之间权利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韩一涛未按约归还信用卡透支本息,中国农业银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韩一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一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支行截止2017年7月25日的本息10234.16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10234.16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以及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的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元,减半收取计28元,由被告韩一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许园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