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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民再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杨燕军与凤县宝气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燕军,凤县宝气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民再9号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杨燕军,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住凤县。委托代理人刘聚银,陕西工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凤县宝气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凤县双石铺镇桥头庄。法定代表人袁虎让,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朝军,陕西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审上诉人杨燕军与二审被上诉人凤县宝气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原凤县安燃气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l4)宝中民一终字第0059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研究后于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日作出(2016)陕03民监1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符合再审条件,应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审上诉人杨燕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聚银,二审被上诉人凤县宝气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璐、史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燕军称,生效判决对证据材料可以证明的事实错误认定,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对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凤县宝气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凤县宝气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杨燕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凤县安燃气业有限责任公司将本公司天然气运输业务发包给焦小明,由焦小明承运天然气,并由焦小明自购拖车头部和雇佣司机,费用由焦小明承担,双方签订了《危险品(天然气)承运协议书》。焦小明雇佣杨燕军驾驶车辆运送天然气,最初每月支付工资2200元后逐渐增至每月3000元。被告经过培训取得驾驶证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但无押运员资格证。自2012年9月起至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期间,原告每月向被告发放600元,在工资表中列项为工资,原告称所发600元系向被告发放的生活补贴,但为公司做帐需要才列为工资,并提供证言予以佐证,被告称其不仅驾驶车辆也兼职做押运员,所发600元就是自己担任被告公司押运员的工资,并进一步提供工作牌和工作服意图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但经当庭核实,工作服和工作牌已于2011年由原告向被告发放。原告公司建立有考勤制度和学习制度,被告从不参与。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以工作牌和工作服意图证明劳动关系存在,但经当庭核实工作牌和工作服已于2011年向被告发放,故其与被告所主张的2012年8月劳动关系开始建立并无关联,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国家实行押运员资格制度,本案被告并未取得相应资格,其不具备签订押运员劳动合同的条件,而且被告经过培训取得危险品运输资格证书,其应当知道按照《道路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之要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中除驾驶人员外,还应当在专用车辆上配备押运人员,确保危险货物处于押运员监管之下,即司机不得兼任押运员,也由此可见即使原、被告约定由被告兼任押运员也违反了相关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约定也不受法律保护。再次无证据证明被告除运输天然气外参与过原告公司分配的其他工作,并接受原告公司管理和约束。第四,针对原告公司向被告所发放的600元的性质的问题,证人张艳、焦小明、王玉焕已当庭说明该600元属补贴,被告既非原告职工,600元也非工资。综上所述,根据《道路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第四十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凤县安燃气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燕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杨燕军承担。杨燕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凤县安燃气业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同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凤县安燃气业有限责任公司将本公司的天然气运输业务发包给焦小明,双方签订了《危险品(天然气)承运协议书》。焦小明雇佣上诉人杨燕军驾驶车辆运送天然气,每月发给杨燕军工资,从起初的月工资2200元到每月3000元。原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没有聘请或指派上诉人担任“安全员”、“押运员”的职务和工作,上诉人并不受被上诉人的劳动管理和制度约束。焦小明、张艳、王亚丽等人的证言足以证实,上诉人是焦小明雇佣运输天然气的司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至于上诉人杨燕军诉称被上诉人给自己发有工作牌和工作服,每月发600元工资,并兼任“门站安全员”、“押运员”,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之说,无相关证据支持。因工作服和工作牌是2011年发的,每月给杨燕军发的600元是2012年9月焦小明与被上诉人原法人张艳协商给杨燕军发的补助费,并非工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燕军承担。再审期间,查明原二审被上诉人凤县安燃气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经工商部门审核,变更企业名称为“凤县宝气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查明其余事实与原审事实相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杨燕军与凤县宝气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无书面的劳动合同。杨燕军诉讼主张其与凤县宝气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凤县宝气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㈠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㈡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㈢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杨燕军主张自己与燃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同时具备上述几项条件。首先,杨燕军未经用人单位凤县宝气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直接招用,案外人焦小明承包了运输燃气业务后,杨燕军受雇于焦小明从事驾驶罐车运输天然气活动,对此各方均无异议。故本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不符合上述规定中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而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前提条件。其次,杨燕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属于劳动者;凤县宝气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法人单位,具有劳动用工主体资格,属于用人单位。所以上述规定中关于主体资格二者符合条件。再次,杨燕军没有参加凤县宝气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的考勤、学习、培训等管理活动。杨燕军在本案中,主张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事实包括:一审时主张自己兼职做了燃气运输过程中的押运员,二审时又增加主张自己兼职门站安全与运输途中安全等工作,以此证实自己获得600元是从事了用人单位的部分业务工作。对此,该部分工作内容可认为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但本案无充分证据表明杨燕军是接受凤县宝气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安排或指派从事押运等工作。故本案在上述规定中“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这一条件上没有充分证据佐证。所以本案无充分证据表明上述规定中几项条件同时具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㈠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㈡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㈢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㈣考勤记录;㈤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㈠、㈢、㈣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凤县宝气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对杨燕军发放600元有发放凭证;工作证上记载杨燕军是司机;无招用信息;无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未证实杨燕军是燃气公司员工。故在认定本案劳动关系问题上,上述凭证不充分。综上,原审判决关于本案无充分证据能够证明杨燕军接受燃气公司的管理和指派,发放的600元不能形成劳动报酬与接受指派完成工作任务之间对应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妥。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一款、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宝中民一终字第00599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宪审判员 王养季审判员 刘勇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祁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