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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2民初3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3221泰州吉泰毛纺织染厂与陕西咸阳杜克普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吉泰毛纺织染厂,陕西咸阳杜克普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民初3221号原告:泰州吉泰毛纺织染厂,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扬州路***号。负责人:赵寿岭,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勇,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咸阳杜克普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兴平市纺织工业园内纺织三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耀斌。原告泰州吉泰毛纺织染厂与被告陕西咸阳杜克普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朵花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54087.62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0566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单位,由原告供应被告面料,截止到2004年5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80775.62元,后被告给付货款50000元,并向原告退回价值51688元的面料,余款79087.62元未付,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于2007年3月15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自2008年6月至2013年12月4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发送催款函。2014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分期还款计划,确认尚欠货款69087.62元,承诺2014年9月1日前、2015年8月31日前、2016年3月1日前、同年9月1日前分别归还5000元、2017年3月1日前归还20000元、同年9月1日前还款29087.62元,后被告依计划分三次还款15000元,2016年9月1日、2017年3月1日未按计划付款,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下余全部欠款54087.62元。根据还款计划,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200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2005年度被告的年检报告书,2006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函及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2007年3月1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的律师函及申通快递详情单,2008年6月10日、2009年9月20日、2010年3月27日、2013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催款函及相应快递邮件详情单、2014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分期还款计划、2016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催款函及快递邮件详情单、2016年12月29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的律师函及邮政快递邮件详情单。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于2017年7月3日给付原告货款25000元,尚欠货款29087.62元未支付,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9087.62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0566元。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其诉讼主张具有关联性,被告收到原告所举证据后未向本院提出异议,且其未到庭应诉,系其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9月2日起的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该利率的1.5倍为6.525%。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供应面料,原、被告间成立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显属不当,后向原告出具分期还款计划,承诺分期付款,但又未能履行诺言,至2017年3月2日,被告拖欠原告已到期货款25000元,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即69087.62元*20%=13817.5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下余全部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已经支付货款29087.62元,应当予以扣减,故被告仍应支付原告货款29087.62元。案涉货款发生时间是2004年,由于双方未约定货款给付时间,被告应当在接收货物的同时给付货款,但由于被告未能给付货款,经过原告索要,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分期还款计划,原告予以接受,故该份分期还款计划应当视为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由于被告未能按分期还款计划给付货款,故应当自每笔货款到期后起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该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逾期付款损失具体计算如下:2016年9月1日前应支付的5000元的损失,以5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2日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按年利率6.525%计算得出损失为243元;2017年3月1日前应支付的20000元的损失,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2日起计算至同年5月31日,按年利率6.525%计算得出损失为325元;以上损失合计568元。关于余款29087.62元,由于原告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时才向被告主张,故其要求自2007年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的逾期付款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咸阳杜克普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吉泰毛纺织染厂货款29087.62元、逾期付款损失568元,合计29655.62元;二、驳回原告泰州吉泰毛纺织染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3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0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支,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66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行号:104312800123;④账号:47×××53;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张朵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