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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终2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吉林市怡恒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郑萍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市怡恒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萍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20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怡恒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法定代表人:张贵清,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麟,该公司客户关系部主管。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刚,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萍,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上诉人吉林市怡恒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恒伟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萍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7)吉0211民初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怡恒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麟、XX刚、被上诉人郑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怡恒伟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郑萍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郑萍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由于怡恒伟业公司拖欠部分土地出让金,致使郑萍所购买房屋的土地证至今未能办理”与事实不符,郑萍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事实。怡恒伟业公司所举证据充分、清楚,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支持,但一审法院却未认定这些证据,而对郑萍提供的证据却予以认可。2.一审判决以郑萍的权利处于持续被侵害状态为由认定本次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郑萍请求的违约金为确定金额,属一时性债权,该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未区分债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导致判决结果错误。3.本案争议金额虽小,但案情复杂及法律适用疑难,一审判决对于证据认定未能详细说明,致使本案举证、质证及证据采信情况无法判断清楚,系程序违法。郑萍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郑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怡恒伟业公司按照双方签署的购房合同赔偿郑萍违约金6,698.87元;2.要求怡恒伟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在十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怡恒伟业公司提供的资料报登记机关备案,并将土地证三十日内交付郑萍。一审查明事实:2013年1月3日,郑萍与怡恒伟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郑萍购买由怡恒伟业公司开发的吉林市丰满区江南壹号花园B9号楼1单元14层37号商品房一套,总房款669,887元。双方在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条款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7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买受人不退房,由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郑萍依约支付了房款,于2013年4月1日办理了入住手续,2014年11月4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由于怡恒伟业公司拖欠部分土地出让金,致使郑萍所购买房屋的土地证至今未能办理,故郑萍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怡恒伟业公司是否违约,郑萍与怡恒伟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郑萍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因怡恒伟业公司拖欠部分土地出让金,致使郑萍至今未能取得土地证,怡恒伟业公司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诉讼时效,怡恒伟业公司抗辩郑萍要求其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怡恒伟业公司至今未能协助、配合郑萍办理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其违约的事实持续存在,故郑萍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怡恒伟业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故怡恒伟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郑萍违约金6,698.87元的责任。关于土地证的办理,因办理土地证属于国家土地管理部门行政职责范围,人民法院无权强制要求土地管理部门之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予以办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郑萍要求怡恒伟业公司为其办理土地证的诉讼请求,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吉林市怡恒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郑萍违约金6,698.87元;二、驳回郑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吉林市怡恒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郑萍提交了《吉林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补缴“原江南壹号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通知》及该通知的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怡恒伟业公司未全额缴纳土地出让金,故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怡恒伟业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虽然加盖了丰满法院档案室的印章,但也仅仅证明其来源,但来源依然是复印件。同时,我方庭前从未见过此份证据的原件,证据内容页与我方人员了解的情况不符,因此,我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有异议,同时,该两份材料内容与我方上诉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没有任何关联。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怡恒伟业公司均对真实性提出了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郑萍与怡恒伟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怡恒伟业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怡恒伟业公司至今未能协助、配合郑萍办理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手续,故郑萍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怡恒伟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吉林市怡恒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洁代理审判员 赵 靖代理审判员 荆媛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英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