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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民终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王歌、王嘉、孙进、王金珍与白山市建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张长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歌,王嘉,孙进,王金珍,白山市建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张长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民终39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歌,女,1992年8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江北一委*组。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嘉,女,2002年10月21日生,汉族,学生,住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江北一委*组。法定代理人:王歌(王嘉姐姐),女,1992年8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江北一委*组。上诉人(一审原告):孙进,男,1993年9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浑江区七道江镇江北一委*组。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金珍,女,1946年3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江北一委*组。四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星,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白山市建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白山市浑江区长白山大街怡园小区3号楼8号门市房。法定代表人:钟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鸿,吉林鸿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住所:白山市浑江区浑江大街99号。负责人:于洪生,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张长江,男,1982年5月24日生,汉族,白山市建运物流有限公司司机,住白山市江源区正岔街森工村二组。上诉人王歌、王嘉、孙进、王金珍因与被上诉人白山市建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运物流公司)、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一审被告张长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7)0605民初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歌、王嘉、孙进、王金珍上诉请求:赵桂华的死亡赔偿金和王金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判决不当,少给付103670.07元,望法院依法改判;请二审法院改判按六:四担责;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建运物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系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一审未按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不当。赵桂华和王金珍虽是农业户口,但赵桂华自1992年结婚就在白山市浑江区城市居住、工作、生活,而且赵桂华自2004年7月24日在白山市浑江区江北街就有个人的住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王金珍是孤寡老人,自赵桂华与王相和2011年结婚时就和赵桂华在白山市浑江区江北街居住,由赵桂华赡养。一审法院在计算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时,王相和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而赵桂华却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王金珍生活费也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当,赵桂华、王金珍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建运物流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财产保险公司、张长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王歌、王嘉、孙进、王金珍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财产保险公司、建运物流公司、张长江赔偿交通事故死亡精神抚慰金20万元、死亡赔偿金960394.40元、被扶养人王金珍生活费179726.20元、被抚养人王嘉生活费71890.48元、丧葬费51558元、丧葬期间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27878元、财产损失(车辆报废)18000元。合计:1509447.0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1日16时52分许,王歌、王嘉、孙进的父母王相和、赵桂华二人驾驶吉FIB9**微型轿车沿鹤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957km+850m处时与张长江驾驶的建运物流公司所有的吉F173**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王相和、赵桂华二人当场死亡、吉FIB9**微型轿车报废的交通事故。吉F173**号货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没有三者险。王歌、王嘉、孙进、王金珍已对吉F173**号货车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己采取了保全措施。根据王歌、王嘉、孙进、王金珍家庭情况,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中首先赔偿精神抚慰金,财产保险公司、建运物流公司、张长江应当依法赔偿各项损失1509447.0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1日16时52分许,驾驶人王相和驾驶吉FIB9**轿车,载有乘车人赵桂华沿鹤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鹤大线957km+850m处时,因冰雪路面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滑向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由张长江驾驶的建运物流公司所有的吉F173**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超速、制动不合格)相撞,造成驾驶人王相和、乘车人赵桂华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源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相和承担主要责任,张长江承担次要责任,赵桂华不承担责任。王歌、王嘉、孙进对此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并提出复核申请,白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过复核,维持江源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吉F173**号货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歌、王嘉、孙进、王金珍申请对吉F173**号自卸货车进行诉前财产保全,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对吉F173**号自卸货车进行查封、扣押。事故发生后,建运物流公司已支付原告丧葬费4万元。另查明,王相和,非农业户口,王歌、王嘉系其女儿。赵桂华,农业户口,王金珍系赵桂华母亲,农业户口,孙进系赵桂华之子。张长江系建运物流公司职工。一审法院认为,驾驶人王相和驾驶轿车与张长江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王相和、赵桂华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的规定,王歌、王嘉、孙进、王金珍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财产保险公司、建运物流公司、张长江进行赔偿。张长江系建运物流公司职工,驾驶该肇事车辆是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张长江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建运物流公司承担。建运物流公司已经将肇事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对于王歌、王嘉、孙进、王金珍在此次事故中所发生的经济损失,由财产保险公司在责任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部分结合本案案情,以王相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70%,建运物流公司方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30%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王歌、王嘉、孙进、王金珍作为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以支持10万元为宜(5万元/人×2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及吉高法(2016)66号文件的规定,王歌、王嘉、孙进、王金珍要求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死者王相和1969年3月7日生,非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为480197.20元(24009.86元×20年),死者赵桂华1971年10月11日生,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为226523.40元(11326.17元×20年)。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被扶养人王金珍1946年3月5日生,农村人口,低保户,丈夫、儿子去世,依靠死者赵桂华扶养,扶养费为87833.10元(8783.31元×10年)。被抚养人王嘉,2002年10月21日生,城镇人口,抚养费为71890.48元(17972.62元×4年)。王歌、王嘉、孙进、王金珍主张王相和伤葬费25779元、赵桂华伤葬费25779元予以支持。王歌、王嘉、孙进、王金珍要求赔偿丧葬期间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27,878.00元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王歌、王嘉、孙进、王金珍主张财产损失(车辆报废)18000元,是自己估算的数额,无证据佐证,建运物流公司认可财产损失5000元,法院予以确认。王歌、王嘉、孙进、王金珍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数额为:1023002.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王相和死亡赔偿金480197.20元+赵桂华死亡赔偿金226523.40元+王金珍扶养费87833.10元+王嘉抚养费71890.48元+王相和丧葬费25779元+赵桂华伤葬费25779元+财产损失5000元)。综上所述,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王歌、王嘉、孙进、王金珍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赔偿死亡赔偿金、扶(抚)养费、丧葬费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12000元;建运物流公司应赔偿王歌、王嘉、孙进、王金珍损失233300.65元[(1023002.18元-112000元)×30%-建运物流公司已支付4万元]。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歌、王嘉、孙进、王金珍1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白山市建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歌、王嘉、孙进、王金珍233300.65元;三、被告张长江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歌、王嘉、孙进、王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93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王歌、王嘉、孙进、王金珍负担6435.10元,被告白山市建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757.9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王歌、王嘉、孙进、王金珍负担889元,被告白山市建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81元。”本院二审时,上诉人提交白山市浑江区社会救助事业中心办公室和白山市浑江区红土崖镇民政办公室于2017年4月6日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实上诉人王金珍系红土崖镇大清沟村村民,是红土崖镇农村低保。被上诉人建运物流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改变一审法院的判决。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上诉人除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赔偿赵桂华死亡赔偿金和王金珍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当及请求按事故的60%、40%划分责任外,其他无异议。关于如何计算受害人死亡赔偿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之后,针对现实中城乡居民互动后出现的新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于2006年4月3日发布了《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该复函指出,农村居民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以上法律法规,对于农村户口的居民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但若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则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赵桂华为农村户口,上诉人虽称其在城市务工并居住多年,但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赵桂华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依据不足,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因本案系同一交通事故造成王相和与赵桂华死亡。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条明确规定多个被害人在同一事故中死亡,可以不考虑受害人年龄、收入、居住在城镇还是乡村等个体差异因素,适用同一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数额。一审时,上诉人虽未依据本条规定请求法院以相同数额确定王相和与赵桂华死亡赔偿金,但请求赔偿计算的标准及数额是一致的。为体现权利平等、以人为本的理念,本院对上诉人请求按照王相和的死亡赔偿金的数额确定赵桂华的死亡赔偿金数额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计算赵桂华死亡赔偿金480197.20元(24009.86×20年)。关于被扶养人王金珍生活费问题。赵桂华系因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受害,其死亡赔偿金标准不能作为王金珍生活费计算依据。王金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计算,故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请求按王相和负担此次事故60%的责任改判问题。一审法院对事故责任分担划分正确,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本案的损失可确定为:1276675.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王相和死亡赔偿金480197.20元+赵桂华死亡赔偿金480197.20元+王金珍扶养费87833.10元+王嘉抚养费71890.48元+王相和丧葬费25779元+赵桂华丧葬费25779元+财产损失5000元)。一审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王歌、王嘉、孙进、王金珍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赔偿死亡赔偿金、扶(抚)养费、丧葬费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12000元;建运物流公司应赔偿王歌、王嘉、孙进、王金珍损失309402.79元[(1276675.98元-112000元)×30%-建运物流公司已支付4万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除上诉人关于赵桂华死亡赔偿金计算数额应纠正外,其他判项均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7)吉0605民初23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二、变更第二项“被告白山市建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王歌、王嘉、孙进、王金珍233300.65元;”为白山市建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歌、王嘉、孙进、王金珍309402.79元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93元,二审2373.40元案件受理费,计11566.40元,由上诉人王歌、王嘉、孙进、王金珍承担9195.40元,白山市建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371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王歌、王嘉、孙进、王金珍承担889元,白山市市建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8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綦家通审判员  朱济生审判员  林 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文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