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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2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罗某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刑初324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文,绰号:“村长”,男,199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因本��于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7)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7日,被告人罗某文在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龙国道农业银行楼上801号房,将重约0.6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赖某杰,收取毒资人民币150元。2017年2月9日晚上,被告人罗某文在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龙国道农业银行楼上801号房,将重约0.6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赖某杰,收取毒资人民币150元。2017年2月12日晚上,被告人罗某文在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龙国道农业银行楼上801号房,将重约0.6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赖某杰,收取毒资人民币160元。2017年2月13日晚上,被告人罗某文在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龙国道农业银行楼上801号房,将重约0.6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赖某杰,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2017年2月14日晚上,被告人罗某文在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龙国道农业银行楼上801号房,将重约0.8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汤某,收取毒资人民币80元。次日,被告人罗某文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在其身上起获1.45克甲基苯丙胺。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被告人罗某文在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龙国道农业银行楼上801号房,将重约0.6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赖某杰,收取毒资人民币150元。2017年2月9日晚上,被告人罗某文在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龙国道农业银行楼上801号房,将重约0.6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赖某杰,收取毒资人民币150元。2017年2月12日晚上,被告人罗某文在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龙国道农业银行楼上801号房,将重约0.6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赖某杰,收取毒资人民币160元。2017年2月13日晚上,被告人罗某文在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龙国道农业银行楼上801号房,将重约0.6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赖某杰,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2017年2月14日晚上,被告人罗某文在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龙国道农业银行楼上801号房,将重约0.8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汤某,收取毒资人民币80元。次日,被告人罗某文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在其身上起获1.45克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白色晶体、白色粉末、手机等物证;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话记录等书证;证人李某杰、黄某1、汤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罗某文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理化检验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审讯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罗某文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文多次贩卖少量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罗某文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罗某文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罗某文的刑期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21年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永坚人民陪审员  黄桂娟人民陪审员  邓桂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雪莹附相关法律条文:《��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