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5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陈喜静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缪某1,缪某2,陈喜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5刑初132号公诉机关浠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195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浠水县。系被害人缪某3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某1,男,198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缪某3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某2,男,1989年7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系被害人缪某3之次子。被告人陈喜静,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鹤岗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萝北县,租住湖北省浠水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30日被浠水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浠水县看守所。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公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喜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缪某1、缪某2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富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某1、被告人陈喜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4日晚,被告人陈喜静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二轮摩托车沿罗兰县由浠水三桥驶向城区,18时55分许,行驶至清泉镇叶湖山加油站路段,与路边行人缪某3相撞,造成缪某3当场死亡(男,殁年58岁)、被告人陈喜静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喜静叫路人拨打120报警,次日赔偿被害人亲属丧葬费3万元。同年1月26日,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喜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喜静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依法提请审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缪某1、缪某2共同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因其父亲缪某3交通事故致死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18492.5元,包括死亡赔偿金587720元、丧葬费257725元、办理丧事支出5000元。被告人陈喜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民事部分因家庭困难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晚,被告人陈喜静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罗兰县由浠水三桥驶向城区,18时55分许,当车行驶至清泉镇叶湖山加油站路段,与路边行人缪某3相撞,造成缪某3当场死亡(男,殁年58岁)、被告人陈喜静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喜静拨打120、报警,并现场等候处理。次日,被告人亲友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丧葬费3万元。同年1月26日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喜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肇事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经本院审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其亲属缪某3交通事故致死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确定为: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丧葬费25707元(51415元/年÷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住宿费、交通费按死者直系亲属每人3天酌定3000元,合计616427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喜静个人身份情况。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陈喜静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3、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司机陈喜静现场等候交警及救护人员,主动接受办案机关调查。4、证人顿沙兵的证言证实,7月14日晚上与陈喜静一起吃饭,陈喜静喝了些酒。5、道路交通现场图、现场照片及勘查笔录,证实事故现场情况。6、血样提取及血液检测鉴定、证实被告人案发时处于醉酒驾驶状态,血液中酒精含量124.93mg/100ml。7、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喜静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违反了道交法相关规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缪某3无责任。8、尸检鉴定意见、医学证明书及照片、村委会证明证实,缪某3死亡原因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其已按当地风俗土葬。9、收条证实,2017年1月15日被告人亲友代为赔偿死者近亲属丧葬费3万元。10、被告人陈喜静供述,2017年1月14日晚,其在老板彭秋林家吃饭,喝了2、3两白酒,饭后一个人骑二轮摩托车到县城街上,在清泉镇叶湖山加油站下坡处,右车把撞到路边行人后腰相撞,后其打了120,有个路人打了110。1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害缪某3林及其近亲陈某平缪某1翔缪某2军个人信息缪某3林为非农业户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喜静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上路行驶,且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喜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喜静在案发后报警并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喜静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平缪某1翔缪某2军因其亲属交通事故致死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喜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29日止)。二、被告人陈喜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平缪某1翔缪某2军因其父亲缪燕林交通事故致死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16427元,除已付30000元,余款58642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旺喜人民陪审员 :杨学成人民陪审员 :黄文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惠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