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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民初1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1312李宗海与戈大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海,戈大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1312号原告:李宗海,男,1982年8月5日生,汉族,职工,住睢宁县。被告:戈大永,男,1974年11月15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睢宁县。原告李宗海与被告戈大永民���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戈大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宗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000元、利息5000元,合计2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5日,被告戈大永向我借款18000元用于周转,答应10日内归还。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戈大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25日,被告戈大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李宗海借款1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戈大永向原告李宗海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经催要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是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戈大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戈大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宗海借款1800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80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900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洪鹏审 判 员  刘彦军人民陪审员  夏春涛二〇一七年���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仝 波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