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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81民初1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霍林郭勒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白啸鹏、赵桂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林郭勒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啸鹏,赵桂华,王鹏和,包文英,生砺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81民初1242号原告霍林郭勒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中心路中段东侧14号。法定代表人李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泽运,该公司职工。被告白啸鹏,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蒙古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赵桂华,女,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王鹏和,男,196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包文英,女,1973年12月12日出生,蒙古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生砺明,男,196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霍林郭勒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市蒙银村镇银行)诉白啸鹏、赵桂华、王鹏和、包文英、生砺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德高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霍市蒙银村镇银行委托代理人杨泽运到庭参加诉讼,白啸鹏、赵桂华、王鹏和、包文英、生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市蒙银村镇银行诉称,2015年8月16日,白啸鹏在蒙银村镇银行借款12万元,期限12个月,由赵桂华、王鹏和、包文英、生砺明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白啸鹏偿还霍市蒙银村镇银行借款本金12万元,给付截止到2017年5月20日的利息33000元,本息合计153000元。2017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给付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要求赵桂华、王鹏和、包文英、生砺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白啸鹏、赵桂华、王鹏和、包文英、生砺明承担。白啸鹏未作答辩。赵桂华未作答辩。王鹏和未作答辩。包文英未作答辩。生砺明未作答辩。霍市蒙银村镇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四份,证明白啸鹏向霍市蒙银村镇银行借款12万元,由赵桂华、王鹏和、包文英、生砺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二、逾期贷款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截止2017年5月20日,白啸鹏拖欠霍市蒙银村镇银行贷款利息14162元,应还逾期利息17983.8元,应还逾期复息4207.07元,合计36352.87元。霍市蒙银村镇银行提举的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白啸鹏与霍市蒙银村镇银行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白啸鹏向霍市蒙银村镇银行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5日,借款利率为11.64%(年),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合同第六条第四项约定:”借款人应于本合同的结息日和还款日之前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还款账户上备足当期应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从该账户直接划收。该账户内资金不足以清偿当期借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决定是否划收,贷款人不划收的,该期全部贷款本息作逾期处理”。第四条第二项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和金额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50%计收罚息”。关于复息约定:”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借款由赵桂华、王鹏和、包文英、生砺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分别与霍市蒙银村镇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者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应付的费用,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8月6日,白啸鹏从霍市蒙银村镇银行收取借款12万元,自借款之日起白啸鹏实际给付利息1802.51元,截止2017年5月20日,白啸鹏拖欠霍市蒙银村镇银行利息14162元,逾期罚息17983.8元,逾期复息4207.07元,合计36352.87元。2016年8月5日白啸鹏未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白啸鹏与霍市蒙银村镇银行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赵桂华、王鹏和、包文英、生砺明与霍市蒙银村镇银行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之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蒙银村镇银行依约向白啸鹏发放贷款12万元,白啸鹏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霍市蒙银村镇银行要求白啸鹏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支付利息33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桂华、王鹏和、包文英、生砺明对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保证期间未超过约定的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之规定,赵桂华、王鹏和、包文英、生砺明对白啸鹏的借款本金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赵桂华、王鹏和、包文英、生砺明承担保证责任后,其依法享有向主债务人白啸鹏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白啸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霍林郭勒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33000元,合计153000元。2017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11.64%(年)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赵桂华、王鹏和、包文英、生砺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减半收取1680元(霍林郭勒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白啸鹏、赵桂华、王鹏和、包文英、生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敖德高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丽 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