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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行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行政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效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112行初202号起诉人:盛效书,男,81岁,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滨河星城*号***室。本院收到起诉人盛效书(以下简称起诉人)的行政起诉状,以闵行区颛桥镇土地管理所为被告,请求确认用易地建房的补偿安置办法的行政行为违反《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判决变更其行政行为,以易地建房变更为产权房调换,应补偿安置产权房屋170平方米(结清货币补偿金额与产权调换房屋价格的差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起诉人所诉“易地建房的补偿安置方法”仅是一种动迁补偿安置方式,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起诉人提交的证据,1997年起诉人所有的房屋动迁,因起诉人自愿放弃建房,选择以作价补偿的方式进行动迁安置。起诉人提起诉讼的实质是对已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反悔而要求重新安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经本院释明,起诉人仍坚持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盛效书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伟华审 判 员  蒋宇娟人民陪审员  邢美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群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