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民初4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天津市静海区交通局道桥工程处与蔺付芳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静海区交通局道桥工程处,蔺付芳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4750号原告:天津市静海区交通局道桥工程处,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京福路53号。法定代表人:邢敬林,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浩,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蔺付芳,男,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佟英,天津天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静海区交通局道桥工程处(以下简称道桥工程处)与被告蔺付芳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浩,被告蔺付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佟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道桥工程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道桥工程处无需向蔺付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794.38元;2.诉讼费用由蔺付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仲裁裁决认定蔺付芳于2009年3月入职于道桥工程处证据不足。静海仲裁委在仲裁裁决书中认定蔺付芳于2009年3月入职道桥工程处工作,但蔺付芳仲裁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入职时间,道桥工程处也未认可该入职时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蔺付芳无证据证实其入职时间,因此其仲裁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双方劳动关系存在间断,经济补偿金不应连续计算。根据道桥工程处保留的劳动合同显示,双方签订了2014年和201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均为“完成本年度施工任务为期限”,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每次合同到期终止存在间断,并非连续,且道桥工程处已支付了2014年度的经济补偿金。2015年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直至2016年4月双方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道桥工程处虽没有向蔺付芳支付2015年度的经济补偿金,但鉴于其已过诉讼时效,道桥工程处不同意再支付。根据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因,道桥工程处仅同意支付2016年4月至2016年5月21日期间半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在仲裁庭审中,双方的证据均显示双方劳动关系存在间断,蔺付芳提供的工资记录明显显示无2014、2015、2016年度合同间断期间的工资,但静海仲裁委未依法认定该证据,错误认定双方为连续劳动关系,所作出的仲裁结果明显是错误的。综上所述,静海仲裁委的裁决内容存在严重错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蔺付芳辩称,认可仲裁裁决的事实及结果,请法院支持仲裁裁决的结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蔺付芳入职时间的问题,道桥工程处主张蔺付芳是2011年入职,蔺付芳不认可道桥工程处的主张,认为蔺付芳是2009年3月入职,并提交了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同时申请了证人刘某、赵某出庭作证,道桥工程处对仲裁庭审笔录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蔺付芳申请出庭的证人表示蔺付芳是2009年3月、4月入职,道桥工程处对此不认可,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意见,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应当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道桥工程处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蔺付芳入职时间为2009年4月。关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存在间断的问题,道桥工程处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在间断,并提交了2014年、2015年的劳动合同,蔺付芳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不存在间断,签订劳动合同时合同为空白合同,每年冬休阶段道桥工程处均向其支付保底工资,且需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并申请证人刘某、赵某出庭作证。蔺付芳申请出庭的证人均表示冬休时道桥工程处发放保底工资,签订合同时合同为空白合同,蔺付芳表示领取保底工资需要在工资表上签字,庭审中法庭询问道桥工程处是否有工资表及考勤表,道桥工程处表示有工资表及考勤表,但不在本案中提供,另外劳动合同中虽注明“以完成本年度工程施工任务为期限”,但庭审中道桥工程处亦未明确该期限的起止时间,综合考量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不存在间断。关于蔺付芳月平均工资的数额问题,道桥工程处主张蔺付芳月平均工资为691元,蔺付芳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月平均工资为2239.25元,并提交了银行卡明细,道桥工程处对银行卡明细的真实性认可。双方均认可蔺付芳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蔺付芳提交的银行卡明细中“摘要/附言”部分注明了工资,根据银行卡明细显示,蔺付芳的月平均工资为1715.83元。关于道桥工程处已经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问题,道桥工程处主张已经支付了经济补偿金7600元,并提交了经济补偿金领取表及工资明细表,蔺付芳不认可收到了经济补偿金,对经济补偿金领取表及工资明细表不认可。因工资明细表中无蔺付芳签字,道桥工程处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工资明细表,故本院对该工资明细表不予认可,经济补偿金领取表中部分有蔺付芳的签字,蔺付芳虽不认可收到经济补偿金,表示领取的是保底工资,但其认可了自己签字的真实性,同时蔺付芳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据经济补偿金领取表认定道桥工程处已经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元。本院认为,道桥工程处起诉蔺付芳要求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之间系经济补偿金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根据该规定,道桥工程处应当支付蔺付芳2009年4月至2016年5月的经济补偿金12868.73元(1715.83×7.5),扣除已经支付的3600元,尚需支付9268.7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天津市静海区交通局道桥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蔺付芳支付2009年4月至2016年5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268.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天津市静海区交通局道桥工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亚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