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执123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洪思民、福建省南安市水头房地产开发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思民,福建省南安市水头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583执123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洪思民,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吴建平、赵耿川,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福建省南安市水头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156328950H。法定代表人黄子龙,系该公司主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3民初798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22日向被执行人福建省南安市水头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责令履行指定行为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福建省南安市水头房地产开发公司立即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洪思民逾期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违约金人民币37461.9元(违约金自2014年9月27日起按每日人民币41.2576元计算,暂计至2017年3月22日),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3元、执行费人民币419元;责令被执行人福建省南安市水头房地产开发公司协助申请执行人洪思民办理福建省南安市XX镇顶乡片区一期改造工程土地使用权登记。但被执行人福建省南安市水头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以下执行行为:1.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于2017年3月20日对被执行人福建省南安市水头房地产开发公司的银行开设账户、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车辆、工商股权等财产登记情况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内有存款;无不动产及机动车登记信息。2.本院依法于2017年3月28日冻结被执行人福建省南安市水头房地产开发公司的银行账户。3.2017年3月22日向被执行人福建省南安市水头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2017年7月28日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福建省南安市XX房地产开发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洪思民与被执行人福建省南安市水头房地产开发公司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洪思民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以及银行存款的冻结,屏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申请本案本次执行终结。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洪思民申请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闽0583民初798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并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长城代理审判员 尤松松代理审判员 吕晓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为金 来源:百度“”